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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易道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在本区双屿街道双屿三组团“女人心”商铺前,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得手后,被告人易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上述赃款人民币2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涉案的赃款已追回,对被告人易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易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华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 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