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锋、蒋超、牛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超,徐锋,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78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超,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酉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锋(绰号“峰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石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牛某,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摩的车工,住方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中。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锋、蒋超、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7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锋、蒋超、牛某经事先预谋后,分分合合,由被告人牛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徐峰、蒋超到石狮市区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后,由被告人徐峰、蒋超单独或者结伙撬锁盗走他人停放的电动车5辆,赃车总价值人民币735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徐锋、蒋超、牛某到石狮市东港路新华都超市门口,撬锁盗走周某某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94元)。2、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徐锋、蒋超、牛某到石狮市畔山云海5号门口,撬锁盗走杨某某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9元),盗走倪某的1辆比吉文牌电动车(无法估价)。3、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徐锋、牛某到石狮市曾坑社区畔山云海北门停车场处,撬锁盗走蔡某某的1辆台铃牌电动车(无法估价)。4、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锋、牛某到石狮市宝盖镇宝岛花园门口,撬锁盗走蔡某的1辆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9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锋、牛某分别在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新天地网吧、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蒋超在泉州市丰泽区东美小区被抓获。案发后,赃车均未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倪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款收据,车辆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徐锋、蒋超、牛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锋、蒋超、牛某分分合合,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锋、牛某参与盗窃5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7352元;被告人蒋超参与盗窃3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233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锋、蒋超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锋、蒋超、牛某短时间内多次盗窃作案且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锋、蒋超、牛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锋、蒋超、牛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徐锋、蒋超、牛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二百三十三元及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二千三百九十四元、杨某某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倪某比吉文牌电动车一辆;责令被告人徐锋、牛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一十九元,发还被害人蔡某,退赔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发还被害人蔡某某。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闽CBJ7**黑色太子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蒋超诉称,其在本案中共参与作案两次,盗窃电动车三辆,不是盗窃三次,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超、原审被告人徐锋、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超、原审被告人徐锋、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分分合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蒋超参与盗窃3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233元,原审被告人徐锋、牛某参与盗窃5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7352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蒋超、原审被告人徐锋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蒋超、原审被告人徐锋、牛某短时间内连续作案多起且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蒋超、原审被告人徐锋、牛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综上情节对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人分别适用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蒋超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耿瑜审 判 员 孙志坚代理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良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