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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叶艳霞等十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负责人王睿,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职员。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艳霞,女。被告陈妙春,女。被告彭木堂,男。被告陈国荣,男。被告王仁兴,男。被告陆新玉,女。被告杨泉花,女。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骏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娟娟,职员。被告陈菊花,女。被告陈日华,男。被告陈国平,男。被告张珍珍,女。被告陈伟明,男。被告上海曾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仙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叶艳霞等十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沈春,被告骏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叶艳霞等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叶艳霞(主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2122XXXXXX33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43万元,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叶艳霞、陈妙春、陈国荣、王仁兴、杨泉花(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甲方)签订编号2122XXXXXX337-LB《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乙方为甲方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骏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122XXXXXX337-BZ002《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骏宏公司为叶艳霞、陈妙春、陈国荣、王仁兴、杨泉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陈菊花与原告签订编号2122XXXXXX337-BZ001《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陈菊花为叶艳霞、陈妙春、陈国荣、王仁兴、杨泉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曾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同意就叶艳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与陈伟明、陈国平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陈伟明等提供三处房产,为债务人叶艳霞、陈妙春、陈国荣、王仁兴、杨泉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2,215万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43万元,但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催要无果而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艳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3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4月27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66,852.02元及自2014年4月2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曾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陈妙春、陈国荣、王仁兴、杨泉花、彭木堂、陆兴玉、骏宏公司、陈菊花、陈日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被告叶艳霞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原告可以对抵押的三处房产依法实现抵押权;5、诉讼费由全部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版),证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叶艳霞(主借款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联保小组全体成员签署),证明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叶艳霞、陈妙春、陈国荣、王仁兴、杨泉花存在联保合同关系;陈妙春配偶彭木贵、王仁兴配偶陆新玉在协议中与其配偶以共同保证人身份签字。3、《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证明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骏宏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担保的债务人为叶艳霞、陈妙春、陈国荣、王仁兴、杨泉花。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证明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陈菊花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担保的债务人为叶艳霞、陈妙春、陈国荣、王仁兴、杨泉花;陈菊花配偶陈日华在合同中以共同保证人身份签字。5、《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名单确定适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以抵押物清单为准)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并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的债务人是叶艳霞、陈妙春、陈国荣、王仁兴、杨泉花,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分别有陈伟明、陈国平、张珍珍。6、《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曾成公司向原告承诺与借款人叶艳霞共同偿还《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版)项下债务。7、借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按约发放贷款443万元。叶艳霞等十三被告未作答辩。被告骏宏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目前无偿还能力。鉴于叶艳霞等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骏宏公司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艳霞之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叶艳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陈妙春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骏宏公司及陈菊花、陈日华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成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国平、张珍珍、陈伟明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有权依法对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叶艳霞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各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艳霞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443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4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66,852.02元及自2014年4月28日至款项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曾成贸易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上海骏宏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陈菊花、陈日华、陈妙春、彭木堂、陈国荣、王仁兴、陆新玉、杨泉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叶艳霞届期如不能清偿前述债务的,以最高额2,215万元为限,原告可以依法对被告陈伟明、陈国平、张珍珍抵押的三处房产实现抵押权(上述抵押房产登记权属如下: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8,334元(原告已预缴)由叶艳霞等十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