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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邹行初字第126号原告邵某。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告邵某与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2015年4月1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济行辖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由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组织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6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负责人常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15年3月28日,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我作出了济公任(南)行罚决字(2015)001号处罚决定书,处以10天的行政拘留,我对此决定表示不满,认为任城区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故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向我赔礼道歉并根据国家行政赔偿的有关规定给予我个人赔偿。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国家行政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每天200元整;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某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辩称,2015年3月25日16时许,邵某再一次到北京市××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当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于2015年3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邵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于原告邵某在诉状中提到其没有违法事实的问题,经我局的调查证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邵某在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我局及北京市警方指明其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欲制造影响,扰乱了该场所正常秩序,情节较为严重。我局认为,公民应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原告邵某近期来为达到个人目的,无视法律规定,不依法有关部门反映其诉求,到国家明令禁止区域进行上访,并因同样违法行为收到我局行政拘留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其行使其权利的方式及方法不但无法律依据,而且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是正确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证明简要案情。传唤证,证明传唤事实。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基本情况。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证明依法询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已告知权利义务,原告拒签。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审批的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的事实与依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已实际拘留10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通知事实。办案说明,证明网下办理。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证明原告被训诫的事实。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有关情况。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非访的事实。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非访的情况。对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公安分局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事实方面我对训诫书的来源有异议,我认为训诫书就是李某在马某拿来的。我的证据就是他们带我旅游五天,不让我回来,限制我人身自由,我在北京动车南站报警了,然后又在天津南站报警了出警了,除了我陈述的,没有其他证据,3月25日去我是反映我母亲被打和强行带我旅游的事,我认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是被告对我打压和报复,如果让我提交证据也可以提交。程序方面,我的001号处罚书没有正规的编号,不能出具正规的决定书,办案说明是自己给自己证明,应该有上级单位的证明,所以对处罚决定书编号有异议,不正规,有可能是自己手写的。对程序1-12页都有异议,都是手写的,都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同年3月28日,被告以济公任(南)行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而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确认为违法行为。原告请求赔偿,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请求被告承担国家行政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为每天200元整、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西华审 判 员  胡元东人民陪审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