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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杨某,女,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城郊乡。被告刘某甲,男,满族,农民,现住绥中县城郊乡。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单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其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未能得到正确解决,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被告性格不合,说话说不到一起,想问题想不到一起,无共同语言,加之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有时发生矛盾,也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已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之母劝说原告并将原告送回被告家,被告家并不欢迎,再次发生争吵,造成不欢而散。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无奈,只好诉到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生一个女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以后想在一起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一同居住在绥中县城郊乡东园子村。生育一女刘某乙。原告自称是因为与婆婆吵架,而且被告不站在原告的角度考虑问题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原告居住在自己的母亲家(兴城市大寨乡)。孩子刘某乙放暑假后与原告一居生活。原告自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则称八年的工资均在原告处。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想离婚。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计算;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已经通过共同的努力组建成完整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多加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共同克服困难,使之间矛盾不再愈演愈烈,两人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希望的。同时,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