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海宁市海牧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虞市丰特金灵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海牧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上虞市丰特金灵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75号原告:海宁市海牧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红。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吴秋月,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丰特金灵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灵美。原告海宁市海牧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丰特金灵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海牧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生猪养殖自动化配套设施。2013年8月20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24192.80元,并承诺分三期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价款324192.8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上虞市丰特金灵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宁市海牧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付款方法》一份,用于证明至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24192.80元。被告上虞市丰特金灵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至12月,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定作母猪定围栏、母猪分娩床、仔猪保育床。2013年8月20日,被告出具《付款方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价款324192.80元,并承诺分三期付清。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母猪定围栏、母猪分娩床、仔猪保育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加工价款。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价款324192.80元,在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后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价款324192.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丰特金灵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海宁市海牧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加工价款324192.8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被告上虞市丰特金灵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上虞市丰特金灵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