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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梁某诉曾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梁某,女。被告曾某,男。原告梁某为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谈婚,于2011年正月按农村风俗成亲,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生育女孩曾小某。2013年7月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15年5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其他女人,双方产生矛盾,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之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连小孩生活费用也不负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曾小某由原告抚养长大,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于农历2011年正月按农村风俗成亲,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曾小某,现随原告一同生活。2013年7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前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于2014年5月1日,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开始出现不和迹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瑞金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查询信息复印件、曾小某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生育了一个小孩后才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建立起了必要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之间虽有不和迹象,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