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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张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66号原告刘志军,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东田镇。被告张寒,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东田镇。原告刘志军与被告张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军诉称,被告张寒以个体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被告张寒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志军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寒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刘志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寒向原告刘志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张寒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725元,由被告张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