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湘潭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与湖南齐达电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湖南齐达电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湘潭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贺树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曾磊,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晶满,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齐达电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火炬创新创业园南片区综合楼6楼。法定代表人张梓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湘潭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湘潭高新创业中心”)与被告湖南齐达电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达电传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献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兵、人民陪审员彭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潭高新创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磊、夏晶满,被告齐达电传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梓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高新创业中心诉称: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湘潭火炬创新创业园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受托管理的湘潭高新火炬创新创业园中心孵化区南片区1330㎡的空分空压车间和213㎡的长丝成品库北向办公室2间出租给被告作为生产用房,并将该片区综合楼六楼38㎡的专家工作室(二)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用房,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同时约定,租金、物业管理费和维护费用按季交纳,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为付款截止日,水电费按实月结。其中,生产用房租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计收,为13元/㎡/月,物业管理费和维护费用自2011年8月1日起计收,为0.5元/㎡/月;办公用房免收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维护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5日未交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原告可按每日租金的3%收取滞纳金;若被告在发出催费欠缴通知后15日内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于2012年7月退租了213㎡的长丝成品库北向办公室2间和中心孵化区南片区综合楼六楼38㎡的专家工作室(二),对于其他场地则于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至今。因被告原因,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其使用租赁场地期间一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应付款项,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通知》,并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与原告的结算事宜,返还租赁场地。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完成结算事宜并返还租赁场地。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维护费424862元,水电费18970.4元,共计443832.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占有使用的中心孵化区南片区空分空压车间;2、支付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维护费424862元,水电费18970.4元,以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的后续房屋占有使用费;3、支付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25130.9元,以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的后续违约金。被告齐达电传动公司辩称:根据《湘潭火炬创新创业园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本应向被告提供免费的办公场所,却在合同签订后要求被告搬离位于中心孵化区南片区综合楼六楼的专家工作室(二),被告因而只得在厂房内隔离出两个办公区,实际的厂房租赁面积应当适当减少。2013年9月,原告切断了被告使用厂房的供电线路,此时即可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亦未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续签合同。以上情况均非被告单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租赁费用也应计算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合同中误将“违约金”写成“滞纳金”,致使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偏高,再加上道路修整期间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减少被告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另外,被告公司拟以其应收账款和产成品冲抵所欠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湘潭高新创业中心与被告齐达电传动公司签订《湘潭火炬创新创业园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其受托管理的湘潭火炬创新创业园中心孵化区南片区1330㎡的空分空压车间和213㎡的长丝成品库北向办公室2间出租给被告作为生产用房,并将该片区综合楼六楼38㎡的专家工作室(二)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用房;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生产用房月租金为13元/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0.5元/平方米,月维护费用为0.5元/平方米,生产用水费、电费等按实收取,及时结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计付生产用房的租金,其他费用自2011年8月1日起计付,办公用房免收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维修金,租金及相关费用按季缴纳,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交付当季应缴租金和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逾期5日未交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原告可按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3%每日收取滞纳金;被告在原告发出催费欠缴通知后15日内仍未支付的,视为被告主动终止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出租用场地,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租赁物的,按照租金的两倍计算房屋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于2012年7月退租了213㎡的长丝成品库北向办公室2间和中心孵化区南片区综合楼六楼38㎡的专家工作室(二),对于其他场地则于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至今。因被告原因,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其使用租赁场地期间一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应付款项,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物业管理费、维护费424862元,水电费18970.4元,共计443832.4元。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通知》,并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与原告的结算事宜,返还租赁场地。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完成结算事宜并返还租赁场地。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湘潭火炬创新创业园场地租赁合同》、水电费催缴单、付款凭证、《通知》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期内,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期内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维护费424862元,水电费18970.4元,共计443832.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5130.9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及后续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欠缴费用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占有、使用的租赁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占有、使用的湘潭火炬创新创业园中心孵化区南片区空分空压车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后,被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租金的双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被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终止,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请求减少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齐达电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湘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返还被告占有、使用的湘潭火炬创新创业园中心孵化区南片区空分空压车间;被告湖南齐达电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租金、物业管理费、维护费424862元,水电费18970.4元,违约金25130.9元,共计468963.3元;被告湖南齐达电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湘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支付后续房屋占用费(具体金额为以合同约定租金的两倍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止)及后续违约金(具体金额为以所欠费用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被告湖南齐达电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献文代理审判员 彭 兵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