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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015年6月25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陕JS6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行驶至宝塔区大砭沟梅园小区门前公路处时,与贺某某驾驶的陕JS6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何某某驾驶的陕JS62**号小型轿车又撞于公路北侧白某某摆放的水果摊上发生事故。经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发现何某某有酒后反应,将何某某带去瑞康医院醒酒室进行血样提取,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血醇检验,何某某酒精含量为182.25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陕JS62**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大砭沟梅园小区门前公路处时,与贺某某驾驶的陕JS6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何某某驾驶陕JS62**号小型轿车又撞于公路北侧白某某摆放的水果摊上发生事故。被害人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发现何某某有酒后反应,将何某某带去瑞康医院醒酒室进行血样提取,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血醇检验,何某某酒精含量为182.2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何某某与陕JS62**号车驾驶人贺海宝、水果摊主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何某某赔偿贺某某经济损失计3000元,赔偿白某某经济损失计5000元,协议签订后该款已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放行审批表、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贺海宝、白省平的陈述,证人雷鸣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5)第599、第600号血醇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车辆、路人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在肇事后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