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与胡威、刘凯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威,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刘凯,董彬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威。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负责人王法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琰,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凯。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彬。委托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威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原审被告刘凯、董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王商初字���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同时作为原审被告刘凯、董彬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琰、吴治中、原审被告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原审诉称:借款人王行云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0年12月13日向我行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56%,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该笔借款由胡威、刘凯、董彬共同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王行云及担保人胡威、刘凯、董彬均未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胡威、刘凯、董彬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胡威、刘凯、董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胡威、刘凯、董彬原审共同答辩称:对于为借款人王行云向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借款提供过担保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12月13日,至今已有四年,已经超过借款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借款人王行云以借新还旧为由向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借款9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7872%,借期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0日,如逾期按期内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即年利率为19.1808%。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胡威、刘凯、董彬对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借款人王行云于2010年12月21日给付利息257.54元,于2011年10月4日给付利息1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和胡威、刘凯、董彬均未有给付。原审法院认为: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与胡威、刘凯、董彬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胡威、刘凯、董彬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于2013年9月30日将起诉材料递交法院,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故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人与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胡威、刘凯、董彬应依法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胡威、刘凯、董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借款9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借款9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12.7872%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以借款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1808%计算至实际给付止,扣除已付利息267.54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胡威、刘凯、董彬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胡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涉案借款于2011年10月10日到期,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即2013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原审诉讼中仅提供了一张单方制作的由原审法院立案庭刘玉平庭长签字的反映被上诉人起诉案件情况的统计汇总表,但并没有正式的立案���续,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9月30日曾向法院提交过起诉材料但并没有完成立案手续,该案也没有进入法院审理程序,在此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接到原审法院的任何传票和通知,因此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二、原审判决的期内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2.7872%及逾期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9.1808%,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2、自2004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对商业银行的商业贷款按照商业化管理,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贷款���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凯、董彬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胡威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向本院提交编号为苏银监复(2012)772号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拟证明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睢城镇支行”依法变更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胡威、原审被告刘凯、董彬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调取2013年度《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起诉材料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份,其中第1767号案件为“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诉王行云、胡威等”一案,收到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胡威质证称: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登记表上有本案的登记材料,但是案件于2013年并没有履行立案登记手续,该案一直至2014年才正式立案。在2014年之前,上诉人并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及开庭通知。被上诉人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刘凯、胡威对该登记表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胡威的质证意见。上诉人胡威、原审被告刘凯、董彬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本院调取的《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起诉材料登记表》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苏银监复(2012)772号《关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同意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城镇支行等35家分支机构开业,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胡威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原审被告刘凯、董彬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承担利息的利率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要求上诉人承担���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原审提供的该行起诉情况汇总表及本院调取的《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起诉材料登记表》,可以认定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就涉案借款以保证人胡威、刘凯、董彬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胡威、刘凯、董彬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保证人对于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依法承继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睢城镇支行的债权,故保证人胡威、刘凯、董彬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承担利息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签订的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2.7872%,并在该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年利率19.1808%)计收逾期罚息,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根据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的诉请,判决胡威、刘凯、董彬偿还睢宁农商行睢城镇支行借款9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借款9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12.7872%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以借款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1808%计算至实际给付止,扣除已付利息267.5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胡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胡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