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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月英与张宝军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周月英,女,1969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张月珍(系原告周月英姐姐),女,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张宝军,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张黎俊,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人胡有富,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浙江省。原告周月英与被告张宝军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月珍、被告张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胡有富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4日第三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月珍、被告张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俊、第三人胡有富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商定共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30万元,被告投资20万元),以入股形式投资宁海县鼎泰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约定原、被告投资的50万元占鼎泰公司的股份比例为30%。原告将投资款交给被告后,并未直接参与鼎泰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被告也未将鼎泰公司的实际状况告知原告。嗣后,经原告查实,鼎泰公司的股东并非被告,而是由其他人开设的公司。故被告无权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被告收取的原告30万元投资款也并未实际投入鼎泰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也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银行利息。审理中,原告补充说明,在鼎泰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原、被告曾共同至鼎泰公司处要求查看账册,当时第三人胡有富未能提供鼎泰公司的账册,但第三人胡有富向被告出具了两份欠条,确认由其个人归还原告与被告向鼎泰公司的投资款。故被告与第三人胡有富之间只是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投资关系。据此,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另外,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银行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向鼎泰公司投资30万元,原告是鼎泰公司持股18%的股东。原告将投资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再交付第三人胡有富。第三人胡有富是鼎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所投入的30万元款项全部用于鼎泰公司的日常经营。投资有风险,现鼎泰公司因经营困难已经停产。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与第三人胡有富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并不成立。原告所述的两份欠条完全是按照原告的意思所形成的,被告并未要求第三人胡有富出具欠条。第三人胡有富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与被告加入鼎泰公司之前,鼎泰公司系第三人胡���富一人所有。鼎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所反映的四名股东均是名义股东。现鼎泰公司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原告所述的两份欠条,是因原告向第三人胡有富催讨,迫于压力同时也是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第三人胡有富才出具的,而且是完全按照原告的意思所书写并出具给被告,这不是第三人胡有富的真实意思。原告的30万元确实是投资款,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共同出资50万元投资鼎泰公司,持有鼎泰公司30%的股份,其中原告投资的30万元已经交付给被告;2、鼎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胡有富均非鼎泰公司的股东;3、欠条二份,证明被告交给第三人胡有富投入鼎泰公司的款项实际是第三人胡有富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交给被告的30万元款项确系用于投资鼎泰公司。鼎泰公司工商登记的四名股东仅是名义股东。在原、被告加入鼎泰公司之前,鼎泰公司是第三人胡有富一人所有的公司,鼎泰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证件均由第三人胡有富掌控。两份欠条是迫于原告讨债的压力,同时也出于朋友关系的考虑,第三人胡有富才写了这两份欠条,虽然名为欠条,但根据所书写内容的表述实际就是向鼎泰公司的投资款。第三人胡有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向鼎泰公司投资30万元后,即享有鼎泰公司18%的股份。鼎泰公司工商登记的四名股东确实是名义股东,原来鼎泰公司就是第三人胡有富一人所有的公司,相关营业执照、公章等均由第三人胡有富���控。对于两份欠条,确如被告所陈述的意见,第三人胡有富是被逼无奈才写下的。原、被告合计投资的50万元都不应当予以返还,也不应当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第三人胡有富也未实际向被告返还过款项。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第三人胡有富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胡有富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投资50万元享有鼎泰公司30%的股份;2、情况说明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鼎泰公司工商登记的四名股东仅系名义股东,鼎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胡有富;3、银行业务凭证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胡有富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打款2万元,作为给原告投资的分红。当时被告并未享受鼎泰公司的分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鼎泰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的信息为准。同时对于原告收到的胡有富的2万元款项,也并非分红,而是原告因资金紧张向第三人胡有富的借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张宝军与第三人胡有富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列甲方为第三人胡有富,乙方为被告张宝军,约定共同申请设立“宁海县鼎泰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宁波市宁海县长街镇青珠农场。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30%红利,乙方出资额为五十万元。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剩余财产;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等。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列甲方为被告张宝军,乙方为原告周月英,约定共同申请设立“宁海县鼎泰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宁波市宁海县长街镇青珠农场。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30%红利,乙方出���额为三十万元。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取公司剩余财产;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月英向被告张宝军交付了30万元的款项作为向鼎泰公司缴纳的出资。被告张宝军则合计向第三人胡有富支付了50万元的款项(含原告周月英的30万元)。但鼎泰公司股权结构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2013年10月19日,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第三人胡有富向被告张宝军出具欠条二份。其一,言明:今向张宝军借15万元,该笔款项是投资鼎泰公司的款项,还款日期为2016年底;其二,言明:今向张宝军借25万元,于2013年12月底还,该笔款项是鼎泰公司合资款,胡有富答应还款。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鼎泰公司经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四人,即案外人王某甲(认缴出���4.5万元,持股比例为45%)、王乙(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为25%)、张某某(认缴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为25%)、王某丙(认缴出资0.5万元,持股比例为5%),由王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查明,2014年12月29日,鼎泰公司经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审理中,案外人王某甲、王乙、张某某、王某丙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言明鼎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胡有富,第三人胡有富拥有鼎泰公司100%股权,其四人仅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对鼎泰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负有任何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共同投资鼎泰公司形成股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负有向原告返还出资的义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本意与被告共同投资设立鼎泰公司成为股东,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并非鼎泰公司股东,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处分鼎泰公司股权;另外,2013年10月19日鼎泰公司的胡有富又向被告出具了欠条,明确胡有富与被告间是借款关系,故原、被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时虽非鼎泰公司股东,但鼎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即100%股东胡有富已与被告订约在先,约定被告投资50万元于鼎泰公司,享有鼎泰公司30%的股权。另外,事实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30万元投资款实际已投入鼎泰公司。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胡有富签订的合同,原告出资30万元本意是要与被告共同投资鼎泰公司,成为鼎泰公司的股东。至于原告所述其并没有登记成为鼎泰公司股东,被告亦非鼎泰公司股东无权与其签订合同的意见,并不影响其出资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及第三人胡有富均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就原告与第三人胡有富而言,其二人通过被告而得以相识并相互知道各自在鼎泰公司的身份。原、被告及被告与第三人胡有富签订合同时,鼎泰公司已经设立。故被告与第三人胡有富签订的合同,意即第三人胡有富将其持有的鼎泰公司3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意即被告将其持有的鼎泰公司相应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且上述合同均未对股权变更登记予以约定。故原、被告确存在投资关系。另一方面,2013年10月19日,第三人胡有富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二份。虽然被告及第三人胡有富均认为,被告交付给第三人胡有富的50万元款项(包括原告的30万元)系投资鼎泰公司的款项,其并不要求第三人胡有富返还,第三人胡有富出具欠条系迫于原告的催债压力等因素,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二份欠条合计40万元,第三人胡有富作为当事人已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所述系迫于原告压力无奈之下而书写,并无任何证据佐证。根据上述二份欠条,已经确认欠条项下的款项系被告投入到鼎泰公司的款项,应当包括原告交付给被告的30万元款项。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当初投资的款项已经转化为一般借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亦相应地转化为一般借款。而此后,在原、被告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胡有富将鼎泰公司出售给案外人,鼎泰公司也于2014年12月29日予以注销,进一步表明原、被告之前向鼎泰公司的投资已转化为借款,鼎泰公司在第三人胡有富控制下进行了资产处理及工商注销登记。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30万元出资。理由如下: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第三人胡有富系鼎泰公司100%的股东即实际控制人。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直接���生法律关系。原告所投资的30万元款项包括在被告投入到鼎泰公司的50万元款项内。另一方面,根据第三人胡有富出具给被告的欠条,表明第三人胡有富负有向被告返还欠款的义务。故相应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原投入的出资。至于第三人胡有富所出具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系被告与第三人胡有富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当然地约束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原交付给被告投入鼎泰公司的款项已经转化为一般借款,被告理应予以返还。鉴于原、被告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而鼎泰公司已经注销,则原、被告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亦无继续存在之基础,且原告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将原投资款转化为一般借款之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相应利息起算点应从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之日即原告向���院提交民事诉状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月英与被告张宝军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张宝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月英人民币30万元;三、被告张宝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月英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张宝军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