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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正元与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331号原告:周正元,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玉路2公里。法定代表人:晏大富。原告周正元诉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向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出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元诉称:原告在龙水废铁市场经营废铁生意,被告厂里晏大富多次向原告购买废铁,共计欠货款172960.00元,原告数次催讨无效,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7296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周正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2960元的事实;三、磅单三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原始依据。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周正元举示的1、2、3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作如下事实认定:原告周正元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废铁市场经营废铁生意,2015年1月5日原告周正元向本院起诉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大富进行业务往来以及被告拖欠其货款的证据材料,其中有加盖大足县称重站磅单专用章的称重计量单三份,称重计量单上详细记载原、被告双方买卖货物的时间和重量,系双方发生货物交易的证据;另原告提交的被告拖其货款的证据“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到周正元货款6000元整。大写:陆仟元整。欠款人:晏大富2014.9.31欠条今欠到周正元废铁款¥16696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欠款人:晏大富2014.6.6现原告周正元以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17296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周正元主张要求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96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大富签字确认的货物称重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货物交易往来。另有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大富出具的欠条两张为据,欠条上明确载明拖欠原告周正元货款的事实。晏大富作为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从事与公司有关的经营行为或以公司名义从事的交易行为均视为公司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该由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货物称重单以及货款欠条足以认定原告周正元通过与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大富和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且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归还。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的状态和支付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周正元货款17296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适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支持,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4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正元货款172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296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40%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诉讼保全费1385元,由被告重庆市晏氏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