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呼跃红与秦丽娜、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跃红,秦丽娜,王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598号原告呼跃红,女,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被告秦丽娜,女,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被告王国忠,男,汉族,1962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呼跃红诉被告秦丽娜、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银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丽娜、王国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丽娜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5%,至今本息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秦丽娜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2分5的事实。东胜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秦丽娜和被告王国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丽娜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王国忠与被告秦丽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秦丽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秦丽娜应予偿还。被告王国忠与被告秦丽娜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丽娜、王国忠共同偿还原告呼跃红借款本金4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