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海根,朱坚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8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娄卫东。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根。委托代理人:凌利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学泽。委托代理人:沈柏亮。被告:高海根。被告:朱坚良。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利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某)、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高海根、朱坚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188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庄某、高海根、朱坚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利明,被告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绍兴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庄某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庄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年利率6%,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庄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庄某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庄某放贷1,450万元。同日,被告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业公司自愿在最高额1,620万元的范围内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庄某与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证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延迟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高海根、朱坚良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高海根、朱坚良自愿在最高额1,620万元的范围内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庄某与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证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延迟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庄某却未按期支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庄某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复利)358,745.86元,以上合计14,858,745.86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原告支出的律师费98,000元由被告庄某承担;3、判令被告长业公司、高海根、朱坚良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6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庄某、高海根、朱坚良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长业公司答辩称: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希望得到原告的帮扶,其将积极进行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转帐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庄某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其余被告为被告庄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庄某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庄某、长业公司、高海根、朱坚良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四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庄某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庄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年利率6%,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起息日为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庄某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庄某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被告庄某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庄某违反合同约定或任何法定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庄某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被告庄某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庄某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庄某发放了上述1,45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长业公司为保证人,在最高限额为1,62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庄某与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原告和被告庄某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为各单笔授信业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二年止;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庄某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庄某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高海根、朱坚良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高海根、朱坚良为保证人,在最高限额为1,62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庄某与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原告和被告乾大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为各单笔授信业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二年止;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乾大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乾大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庄某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万元、利息(含复利)358,745.86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某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庄某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按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庄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赔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其余三被告在被保证人庄某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庄某提前还本付息、赔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以及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含复利)358,745.86元,合计人民币14,858,745.86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9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高海根对被告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海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朱坚良对被告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6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坚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1,540元,依法减半收取55,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770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