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盛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小兴,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又名王某甲),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生。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同居生活,2004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12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王某乙主要由被告父母照管。2009年年底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征求王某乙意见,其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按月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被告之母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不能相互沟通,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王某乙愿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2004年7月12日生)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到孩子成年时止,按月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亚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