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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5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赵某某、田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赵某某,田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96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富俊,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李年,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田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初,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帮助解决生活困难问题,双方商量由原告出资购买西安市牌照出租车经营权及车辆。交由二被告运营,所得收益用于改善二被告生活,所购买的出租车经营权及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鉴于原告无车辆驾驶证等经营条件,于是购买的出租车经营权及车辆的事宜全部由第一被告代为办理,并且将购买的出租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办理在第一被告名下。2003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代为向西安旅游汽车公司购买了魏秦生名下的出租车,同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为解决二被告生活困难,由原告出资二十六万元购买出租车,交由二被告营运,产权归属原告,并且原告有权决定该出租车一切事宜的证明。然而,近日来原告得知,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出租车经营权及车辆过户赠与给第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对该出租车实际享有的权利,原告在多次要求二被告改回经营权及车辆户名和收回营运收益无果的情况下,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名下出租车经营权及车辆、营运收益归原告享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涉案车辆确实属原告所有,愿意交付于原告。被告田某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购买的车辆于2005年已经更新,并且更新之后将车辆登记在被告田某名下,2005年车辆更新后,被告赵某某已经将该涉案车辆以公证的方式赠与被告田某,原告所提及的产权,一直是登记在被告田某名下的,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魏秦生签订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魏秦生将自己名下平安车队陕XX捷达车转让给赵某某,手续齐全,车价为25万元,一次付清车款。2003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田某出具陕AT**出租车(捷达)产权证明书,“为了介决我们生活出路,我母罗某某出资24.6万元购买陕AT**捷达出租车交给我们营运,故该车的产权属于罗某某,并有权决定该车一切事宜。如今后发生车辆变更等情况,罗某某有权讨回投资款24.6万元。”被告赵某某、田某在该证明书上签名。2005年6月10日,陕AT**捷达出租车的管理单位由平安公司变更为西旅分公司。2005年11月1日,陕AT**捷达出租车销户后,更新为陕AU**桑塔纳3000出租车。2005年11月25日,被告赵某某和被告田某签订赠与合同,双方约定,“赵某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05年11月11日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U**号桑塔纳3000型出租车,系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现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赵某某自愿将该车属于自己本人的那部分产权无偿赠与给妻子田某所有。田某对该车辆独自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田某表示接受该赠与。”2005年11月29日,二被告在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进行了车辆变更登记,将陕AU**出租车的车主由赵某某变更为田某。2012年9月4日,陕AU**桑塔纳3000出租车销户,更新为陕AT**比亚迪F3出租车。目前该车出租给西旅服务部使用,每月由西旅服务部支付给被告田某4300元的收益款。另查明,陕AT**捷达出租车的经营期截止2010年9月13日,更新为陕A×××××桑塔纳3000出租车后,经营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3日,再次更新为陕AT**比亚迪F3出租车后,经营期限延长至2017年7月13日。上述事实有协议、产权证明书、经营权证书、赠与合同、魏秦生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罗某某出资购买出租车,虽然落户在被告赵某某的名下,但根据他们的协议约定,这仅仅是一种经营收益的赠与行为。该车的所有权仍然是原告罗某某的。对于已经发生的经营收益已经履行完毕,不可能返还,但未发生的经营收益主动权在原告手中。而被告赵某某和被告田某明知不是自己的财产却进行赠与和接受赠与,虽然已进行了公证,但仅仅是借用合法的目的掩盖非法侵害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明显为无效行为。故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名下的出租车经营权及车辆、营运收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田某辩称原出租车已经销户,现在的出租车与原告无关的辩称意见,因出租车经营作为国家的特许经营行为,其车辆的销户、更新有严格的规定限制,同时也享受许多优惠政策。捷达出租车更新为桑塔纳3000出租车再到更新为比亚迪F3出租车,虽然车辆更新淘汰,但附加在出租车上的经营权期限却多次顺延,并没有结束,况且购买祼车的资金来源亦是经营收益而来。故而,该出租车、经营权期限、经营收益的所有权人均应为原告罗某某。而不能因为原出租车销户而使经营权及收益灭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田某名下的陕AT**比亚迪F3出租车及经营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的经营权、和以后的营运收益归原告罗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78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赵 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