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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二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葛某在本市江宁区XX街道XX社区XX号,盗窃唐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天渝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车已由唐某以300元的价格从葛某的卖车处赎回)及价值人民币110元的南京牌香烟1条;2014年6月29日,葛某又在本区XX街道XX村XX号,窃得韩某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4年9月15日,葛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葛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韩某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朱某、胡某的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在案发前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退赔人民币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