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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方田与徐俊芝、王新桥、王美田代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田,徐俊芝,王新桥,王美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方田委托代理人:李萍,霍城县水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徐俊芝被告:王新桥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平,霍城县清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王美田原告王方田诉被告徐俊芝、王新桥、第三人王美田代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洪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方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徐俊芝、王新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第三人王美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田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王方田与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代牧羊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4只大母羊交给被告代牧,被告每年给我交小羊7只。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1月17日起,原告将24只大母羊交给二被告代牧,被告开始给我代牧羊,代牧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要羊,要求被告返还我的31只羊,被告不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现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牧的31只羊,大羊24只,小羊7只,或者折价36800;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徐俊芝、王新桥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牧合同关系,原告是代牧别人的羊,不是原告的。况且第三人已经将2013年的小羊拿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美田述称,被告代牧的羊是原告王方田的,我是代理原告去办理的代牧合同。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方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签订的代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于2012年签订代牧合同的事实。2、羊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也曾经签订了代牧合同。被告徐俊芝、王新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代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与王甲某、第三人王美田夫妇签订的,不是和原告签订的代牧合同。2、2009年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也是和第三人王美田签订的代牧合同。3、王美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第三人已经将该分的羊娃拿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虽然和原告的证据1内容是一样的,但是不能反映签订人是王甲某,王甲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王甲某在2009年就不知去向;原告对被告证据2、3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和原告签的,是和王甲某签的;被告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名字不是被告所写。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丈夫王甲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没有见过该合同;对被告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因双方证据1均对以前的条子予以排除,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证据1,因被告也认可签订合同时,王甲某早已去向不明,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证据2、3因各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方田和第三人王美田是兄妹关系,第三人王美田和王甲某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新桥和被告徐俊芝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7日,原告王方田与被告王新桥、徐俊芝夫妇签订《羊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王方田将24只生产大羊承包给二被告夫妇,羊是大好的年轻羊,按铁羊的形式,羊羔按3:7分成;每年被告给付原告7只羊羔,合同规定承包期是3年,2012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合同到期拿羊时,必须是在60只大好的羊里拿,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及被告夫妇、担保人、监督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王美田已经从被告处拿走2013年所分的羊羔7只。原告王方田的2014年所分的羊羔7只没有拿。另查,原告和被告认可承包羊的品种是新疆细毛羊和阿尔泰羊杂交羊。王甲某现在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方田与被告王新桥、徐俊芝就羊承包事宜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24只大羊交付被告夫妇代牧,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羊羔不许卖,8月份前后拿羊羔。现在被告认可24只大羊在,对于羊羔没有说明是否在,按照以前双方履行的惯例,原告2013年应分的7只羊羔已经拿走,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只羊羔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方田以被告已经处理了大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4只大羊的诉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11月17日即将届满,原告可在合同到期后再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新桥、徐俊芝抗辩认为,二人承包的羊是王甲某和王美田的,庭审中,被告也承认王甲某在2009年时就已经不在霍城县,那么,2012年在签订合同时,王甲某的签名肯定不是本人所为,况且,第三人王美田不承认被告承包的24只羊是其和王甲某的,认可被告承包的24只羊是原告王方田的,所以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桥、徐俊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方田返还2014年应分的羊羔7只,品种为新疆细毛羊和阿尔泰羊杂交羊。二、驳回原告王方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王方田负担310元,被告王新桥、徐俊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李洪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