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寿汉与赖仿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刘寿汉,男,汉族,住上杭县。被告赖仿招,男,汉族,住永定区。原告刘寿汉与被告赖仿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寿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仿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寿汉诉称,被告赖仿招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刘寿汉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450元,每月15日付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5日。经原告一再催讨,自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30000元,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赖仿招归还原告刘寿汉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赖仿招承担。被告赖仿招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寿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赖仿招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刘寿汉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赖仿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赖仿招送达,被告赖仿招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6月16日,被告赖仿招向原告刘寿汉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刘寿汉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按每月计算肆佰伍拾元正,每个月十五号付息。此据,赖仿招,2014年6月16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的利息。2015年6月8日,原告刘寿汉向本院申请在35000元的价值限额内对被告赖仿招所有的闽FHJ1**号轿车进行财产保全,同日本院裁定对被告赖仿招所有的闽FHJ1**号轿车予以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370元。本院认为,被告赖仿招向原告刘寿汉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每月450元(即月利率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属公民间不定期有息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未按月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3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赖仿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仿招归还原告刘寿汉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赖仿招赔偿原告刘寿汉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赖仿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赖仿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文兴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