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礼怀、赵永贵等与汪涛、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礼怀,赵永贵,赵永年,赵永珍,汪涛,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921号原告:赵礼怀,男,194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受害人刘先翠丈夫。原告:赵永贵,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受害人刘先翠长子。原告:赵永年,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受害人刘先翠次子。原告:赵永珍,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村委会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受害人刘先翠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陈陈,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涛,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柱,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礼怀、赵永贵、赵永年、赵永珍诉被告汪涛、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贵、赵永年及原告赵礼怀、赵永贵、赵永年、赵永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陈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礼怀、赵永贵、赵永年、赵永珍共同诉称:2014年6月26日4时左右,汪翠未能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合肥市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雅居附近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被告汪涛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临时停放在此,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碰撞正在清扫道路的刘先翠及其身旁的垃圾桶,造成刘先翠倒地受伤,刘先翠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本起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汪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先翠无责任。经查,汪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依法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7368元、丧葬费22300.5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6667.4元(110000+(381668.5-110000-80000)×40%+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涛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是汪翠和被告汪涛共同侵权导致,应追加汪翠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本起事故系侵权方为机动车,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加以确认;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四、本起事故的另一侵权人汪翠已经对本案事故进行了赔偿,超出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及被告汪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4时左右,汪翠未能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合肥市淝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雅居附近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被告汪涛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临时停放在此,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碰撞正在清扫道路的刘先翠及其身旁的垃圾桶,造成刘先翠倒地受伤,刘先翠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本起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汪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先翠无责任。另查明,死者刘先翠,1946年10月2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分路口社居委杨小郢25附1号,城镇居民;原告赵礼怀为刘先翠丈夫,赵永贵为刘先翠长子,赵永年为刘先翠次子、赵永珍为刘先翠之女。再查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汪涛,该车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中四原告表示与汪翠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在庭外协商解决,在本案中不要求汪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亲属证明、身份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汪翠未能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汪涛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汪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汪涛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刘先翠无责任,以上事实已由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2300.5元。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4601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为44601元÷12月×6月=22300.5元。2、死亡赔偿金277368元。死者刘先翠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刘先翠死亡时68周岁,按12年计算,即23114元/年×12年=2773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因本案事故致刘先翠死亡,汪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汪涛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刘先翠本人并无责任,刘先翠的死亡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痛苦,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综合侵权人的过失、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充分体现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刘先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刘先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共2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考虑到原告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确应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0668.5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汪涛承担次要责任,死者刘先翠无责任,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属于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且能够确定责任的大小,侵权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方式,因汪翠所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属于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汪翠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被告汪涛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中银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赔偿11万元。剩余的140668.5元,因本起事故中汪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汪翠应承担70%即140668.5元×70%=98467.95元的赔偿责任,汪涛所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的承保人中银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140668.5元×30%=42200.55元。在审理中四原告表示与汪翠的民事赔偿问题已在庭外协商解决,故在本案中不要求汪翠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赔偿责任,故四原告的上述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20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礼怀、赵永贵、赵永年、赵永珍各项经济损共计152200.55元;二、驳回原告赵礼怀、赵永贵、赵永年、赵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赵礼怀、赵永贵、赵永年、赵永珍负担2000元,被告汪涛负担3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元人民陪审员 周焰人民陪审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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