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小燕与赵勇刚、富顺县富龙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燕,赵勇刚,刘彦刚,富顺县富龙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燕,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治鹏,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刚,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刚,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富龙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燕因与被上诉人赵勇刚、富顺县富龙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82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是自贡市汇鑫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提供居间服务的形式推荐张仁泰作为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数个出借人的代表与被告赵勇刚、刘彦刚、富顺县富龙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4年10月30日,自贡市汇鑫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借款所涉自贡市汇鑫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己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小燕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小燕的起诉。上诉人王小燕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犯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该案所涉借款是自贡市汇鑫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提供居间服务的形式推荐张仁泰作为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数个出借人的代表与被上诉人赵勇刚、刘彦刚、富顺县富龙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4年10月30日,自贡市汇鑫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事实上,本案中自贡市汇鑫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仅仅是作为的合同居间方,居间人具有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在上诉人与自贡市汇鑫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后,其已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了有关订约的事项,且已将居间所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由此作为居间人的自贡市汇鑫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已退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发现居间人有非法集资嫌疑而错误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就像在体育比赛中,运动员均正常的参与到比赛中,而裁判员服用了禁用药品,在该种情况下,以裁判员违规而罚下运动员是显然错误的。在本案中,居间人已完成居间义务,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是显然不能以居间人的行为而有所影响或侵犯。第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出借人在《借款合同》签订以后,通过银行直接汇款到赵勇刚指定的个人账号,并指定了还款账号。而被告赵勇刚未向出借人归还任何款项,作为出借人代表的张仁泰在2015年4月24日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张仁泰从未收取、占有赵勇刚的银行卡、张仁泰未以出借人名义要求赵勇刚提前归还借款,且作为本案中的出借人代表张仁泰也从未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偿还过程系被上诉人故意捏造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未偿还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后,从未委托出借人代表及任何人代为收取借款本金。上诉人与出借人代表之间的《出借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中,对出借人的权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未有代为收取本金代为偿还出借人借款本金的约定。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一方的阐述及未查证确实的情况下偏袒被上诉人一方,造成了基本事实不清的结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自贡市汇鑫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中,就同一事实认定,公安机关对赵勇刚向十余名出借人借款200万元一事,并未认定借款人赵勇刚涉嫌刑事犯罪,而是认定赵勇刚系集资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原审法院以借款关系之外的居间服务方涉嫌犯罪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最基本的合法权益。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范围,本案依法应属人民法院处理。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8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赵勇刚、刘彦刚、富顺县富龙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中民间借贷双方主体资格的认定。赵勇刚与张仁泰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借款到期后赵勇刚将尚欠利息及借款本金一次性转入张仁泰指定账户。同日,被上诉人刘彦刚、富顺县富龙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张仁泰就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无论是借贷还是保证法律关系的法律主体均体现张仁泰与三被上诉人相互之间,与本案的上诉人没有关联;至于张仁泰与赵勇刚签订借款合同后如何完成(包括筹措资金)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资金,这是张仁泰的合同义务。事实上,三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联系。本案中借贷关系的主体就是张仁泰与赵勇刚。二、赵勇刚已向张仁泰履行了还款义务,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随之解除。三、上诉人与自贡汇鑫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居间服务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四、201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已对自贡汇鑫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赵仕国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同年10月30日对自贡汇鑫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据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已立案的自贡市汇鑫投融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将本案所涉及的借款纳入了侦查范围,并将其作为了涉嫌犯罪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王小燕的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彬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