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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46号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1月30日,汉族。被告苏某某,女,出生于1981年10月25日,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于2006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轩。由于性格不合和生活习惯不同,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0年9月离家,离家后几天二人联系,被告说外出打工,后来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到被告父母家找被告,被告父母告知其没有见过被告。被告出走至今没有下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新密市岳村镇苇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证据三、证人张丹丹、张慧民的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二人经常吵架,2009年下半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苏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于2006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新密市岳村镇苇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能证实被告外出打工未归,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被告离家未归,证人张丹丹、张慧民的出庭证言与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矛盾,且二人称证明均是其单独书写的,但从证明的内容看书写习惯及表述相似度极高,故对二人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