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谢某1与吴宏远、杨海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吴宏远,杨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谢某1。法定代理人陈冬玫(曾用名:陈冬云),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谢某1之母。被告吴宏远,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涛,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谢某1诉被告吴宏远、杨海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冬玫,被告吴宏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诉称,2014年1月28日下午,二被告约原告父亲谢子敏喝酒,同时还有被告吴宏远的亲戚朋友几人。酒后,二被告明知谢子敏已经醉酒,无人看管和护送的情况下,让谢子敏自己骑电动车回家。谢子敏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本市骏马路南段时与另一辆电动车相撞,导致摔伤。后报警,经救护车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治疗之后,谢子敏经医院告知病××危,经开颅手术,医院确诊为脑死亡,即植物人。2014年10月12日晚上九点多,谢子敏去世。期间被告杨海涛对谢子敏护理了几天,事后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被告吴宏远在原告家属的要求下,护理了一晚后,就不见踪影。谢子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对喝酒的后果没有尽到预见的责任,应自己承担导致严重后果的70%的责任。另,谢子敏的父母将其遗弃在医院至今,原告及其监护人只请求原告应该获得的一份,即二被告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的三分之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482元。被告吴宏远辩称,原告的父亲谢子敏去世与被告吴宏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司法鉴定书等一系列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父亲的受伤与被告吴宏远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吴宏远约原告父亲谢子敏、被告杨海涛及吴宏伟一起吃饭,席间四人饮酒。酒后谢子敏一人骑电动车回家,当行驶至驻马店市××城区骏马路南段××与另一电动车相撞,导致头部摔伤。后报警,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9月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子敏构成一级伤残。2014年10月12日晚上九点多,谢子敏去世。期间被告杨海涛对谢子敏护理了几天,支付了1万元。被告吴宏远对谢子敏护理了一晚,未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例、鉴定意见书、有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聚餐时饮酒系民间传统习惯,但众所周知饮酒不能过量,过量会伤身体,重者会酒精中毒发生严重后果。本案二被告与谢子敏相互熟识,应当了解对方的平时酒量,不应当过度劝酒,所以在当晚的聚餐中应当加以劝诫提醒,应当对谢子敏饮酒进行把控,但是,在谢子敏饮酒过量的情况下,二被告让其单独骑车回家,途中与他人相撞后摔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综上,二被告在谢子敏死亡事件中存在不当之处:1、作为好友共餐者,二被告在聚餐时未尽到劝诫提醒的注意义务;2、谢子敏饮酒后未尽到安全护送回家的注意义务。当然,聚餐饮酒及以上不当之处,并不必然导致谢子敏死亡,现也无证据证明席间有恶意敬酒或灌酒行为,而且谢子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饮酒过量的后果进行预见,而其未能自控导致严重后果。二被告就餐本身无过错,聚餐饮酒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虽然二被告在谢子敏死亡事件中无过错,但谢子敏的死亡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而其死亡又与二被告的行为相关联,如不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不能显示法律公平,因此,本院酌定二被告每人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吴宏远辩称的谢子敏的去世与被告吴宏远之间没有因果的意见予以采纳,要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杨海涛已支付的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宏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谢某1经济损失2万元。二、限被告杨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谢某1经济损失1万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10元,原告负担1010元,被告吴宏远负担700元,被告杨海涛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志华审判员 李胜利审判员 梁中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依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