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路生与王健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生,王健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王路生,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西坪镇。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安溪虎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健阳,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西坪镇。原告王路生与被告王健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培忠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生的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生诉称,2014年9月11日23时25分左右,原告王路生与被告王健阳因厝边水沟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原告酒后将被告厝门口的洗衣池掀翻,被告就上前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伤情为:1、右下肢皮肤挫裂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请求被告王健阳赔偿原告王路生医疗费人民币6493.42元、误工费人民币975.7元、护理费暂计人民币975.7元、营养费人民币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9883.8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健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安公(西坪)行罚决字(2014)0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被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4.疾病证明书原件、出院小结原件、鉴定文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5.医院医药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费用的清单。本院认为,被告王健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1日23时25分左右,原告王路生与被告王健阳因厝边水沟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原告酒后将被告厝门口的洗衣池掀翻,被告就上前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伤情为:1、右下肢皮肤挫裂伤;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医药费人民币6493.42元。安溪县公安局以安公(西坪)行罚决字(2014)0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为琐事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且被告因该行为被治安处罚5天,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应基于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合理确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493.42元;误工费人民币975.7元;护理费人民币975.7元;营养费人民币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阳应赔偿原告王路生医疗费人民币6493.42元;误工费人民币975.7元;护理费人民币975.7元;营养费人民币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5元,合计9583.82元,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