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米易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其川D509**号大货车到米易县白马镇白马铁矿厥基坪矿山盗窃钒钛磁铁矿原矿7车,共计350吨。经米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50吨钒钛磁铁矿原矿价值21000元。另查明,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均是通过卢某某疏通关系,然后每车给挖掘机师傅报酬200元,给付过磅房工作人员200元,给付卢某某报酬500元。2014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米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2014年3月25日以来,其驾驶川D509**号三桥货车伙同卢某某、陈某某等人窜至米易县白马镇白马铁矿厥基坪矿山盗窃5车钒钛磁铁矿原矿,从中非法牟利20000余元的犯罪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卢某某、陈某某、白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的供述,证人毛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米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米易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取样笔录、检验报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价值21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同案犯共同退赔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损失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