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放火的手段,在住宅楼单元楼道内,点燃摩托车上的苫布,造成重大火势,可能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并造成12户居民的财产损失,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庭审时辩称,其平常身上不带火柴,住宅楼单元楼道的火是不是自己放的,其因为当天喝醉了,记不清楚。但是着火的楼道其确实去过。被告人刘某某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悔罪书,承认其在住宅楼单元楼道内实施了放火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到乌达区瑞丽新村16号楼的2单元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火柴将停放在一楼楼道内摩托车上的苫布点燃,放任火势蔓延,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后消防人员将火扑灭。大火烧毁物品价值497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黑色棉衣外套一件、灰色西裤一条、黑色皮鞋一双,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身着的服装,与监控录像上放火嫌疑人的衣着相同。2、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一份,提取被告人使用过的火柴、蜡烛、酒瓶的痕迹。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放火之前在愿海寺僧舍喝酒、点蜡烛时,随手将火柴装在身上,僧舍遗留物品状况与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3、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的受理情况。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某某的归案情况,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6、乌达区瑞丽新村物业公司办公室出具的2015年1月31日16号楼2单元火灾损失情况统计单,证明2015年1月31日16号楼2单元火灾造成经济损失26820元。7、乌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31日2时26分接手机号1590473****电话报警,称乌达区瑞丽新村16号楼2单元着火,电动车被烧。8、乌海市公安消防支队乌达区大队一中队出具的火灾经过及灭火图片,证明2015年1月31日0时51分接指挥中心派警,称乌达区瑞丽新村16号楼2单元着火,0时58分到现场,20分钟后大火被扑灭。9、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月31日凌晨0时许,自己居住的乌达区瑞丽新村16号楼的2单元楼道内着火,消防人员及时将大火扑灭,后发现停放在楼道内的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和12块电表、互联网的箱子被烧毁,楼道墙、玻璃被烧黑。10、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月30日晚上12时许,其丈夫刘某某酒后回到家中,第二天早晨8点多起床后告诉自己其昨夜放火把16号楼点着了,其以为刘某某是酒后胡说。1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一个住在瑞丽新村的男子喝醉酒在愿海寺住过,僧房宿舍大部分不锁,里面有床和火炉桌子。1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月31日凌晨0时55分左右,自己居住的乌达区瑞丽新村16号楼的2单元楼道内着火,消防人员及时将大火扑灭,后发现自己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电动车和自行车被烧毁。1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月3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自己居住的乌达区瑞丽新村16号楼的2单元楼道内着火,消防人员及时将大火扑灭,后发现自己停放在一楼楼道内的摩托车被烧毁,购价3800元,2014年8月购买。14、乌海市乌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乌区价鉴字(2015)第11号、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被烧毁的摩托车一辆,鉴定价格2500元;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600元;自行车一辆,鉴定价格30元;电能表,鉴定价格240元;网络光端机,鉴定价格1600元,共计4970元。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16、证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侯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住在瑞丽新村的男子,喝醉酒在愿海寺住过。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火烧现场后的状况。1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案发时一男子用上衣捂住脸从位于瑞丽新村16号楼2单元的案发现场出来,其衣着与案发后提取被告人刘某某的衣服相同。以上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证据6乌达区瑞丽新村物业公司办公室出具的16号楼2单元火灾损失情况统计单,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有效证明火灾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放火的手段,在住宅楼单元楼道内,点燃摩托车上的苫布,造成重大火势,可能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并造成12户居民的财产损失,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通过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本院委托乌海市乌达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俊义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人民陪审员 池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慧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