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家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家人去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马村委会鱼仔坑峡山的祖宗坟地祭祖。15时许,在清理完现场后,众人便在坟前摆设祭品燃烧纸钱等。最后,被告人何某甲在坟头到坟顶边按半环形摆放了长卷鞭炮,并用香烟点燃,一些燃烧的鞭炮突然弹射出去引燃了坟头上方的杂草。见此情况,众人立即用铁铲等工具进行扑救,但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引发山火。山火直到4月8日凌晨3时许才被全部扑灭。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损失。经鉴定,本次山火过火总面积为1131.77亩(其中,灌木林地面积410.02亩,松树和阔叶树有林地面积157.78亩,无林地面积563.97亩)。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香烟烟头、香烟盒、打火机、铁铲等物证;证人何某乙、张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源潭镇新马村委鱼仔坑峡山森林火灾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结算票据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过失引起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