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贤英与十堰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贤英,十堰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吴绍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石贤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叶章发,退休干部。被告十堰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众力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吴绍宏,房县供电公司职工。原告石贤英与被告十堰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吴绍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7月16日,被告十堰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吴绍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12日,原告石贤英要求对申明中指印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撤回申请鉴定。2015年6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关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林、徐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章发与被告十堰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立、第三人吴绍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贤英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十堰众力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置换协议,被告十堰众力公司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北门河桥头供电小区房屋,与被告十堰众力公司新开发房屋置换。置换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十堰众力公司新房建起后,原告要求被告十堰众力公司按协议交付置换房屋。被告以原告之子吴绍宏要求将置换房交给其本人为由拒不将置换房屋交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十堰众力公司按协议约定交付置换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石贤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6月7日房屋置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十堰众力公司签订合同,不是与第三人吴绍宏签订合同,新开发房屋应按合同约定交给原告石贤英。2、2011年6月7日公证书一份,证明2011年6月7日房屋置换协议书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真实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原告石贤英。、3、2012年6月10日,第三人吴绍宏给开发商提供了一份申明,证明申明书上手印不是原告石贤英本人盖的,申明是不真实的。被告十堰众力公司辩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吴绍宏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吴绍宏应参加诉讼。我公司已将装修钥匙交给原告石贤英,原告石贤英与第三人吴绍宏发生争议,我公司不知道将房屋交给原告石贤英还是第三人吴绍宏。被告十堰众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6月10日原告石贤英出具申明一份,证明原告石贤英与第三人吴绍宏发生争议,被告十堰众力公司未能交付房屋。2、2014年4月7日吴绍宏的承诺书,证明原告石贤英与第三人吴绍宏发生争议,被告十堰众力公司未能交付房屋。3、更改置换协议权益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石贤英与第三人吴绍宏发生争议,被告十堰众力公司未能交付房屋。4、被告十堰众力公司御水苑小区8号楼领取钥匙登记表,证明被告十堰众力公司已将房屋装修钥匙交给原告石贤英,并由原告本人签字。第三人吴绍宏述称:该房屋不应该交给原告石贤英,应交给我,被告十堰众力公司申请追加我为第三人是对的。因为原告石贤英是我母亲,房屋是我父亲购买的,父亲去世后,我母亲主持分家,将该房屋分给我,所以房屋应该归我。第三人吴绍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房县供电公司内部收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没有置换之前分家析产给第三人吴绍宏。2、2005年8月5日第三人吴绍宏的叔父吴宏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石贤英将涉案房屋分给第三人吴绍宏。3、申明一份,证明原告石贤英签字同意分给第三人吴绍宏。4、公证书和置换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石贤英出具申明时一并交给第三人吴绍宏。5、国网房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产权手续应办理到第三人吴绍宏名下。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众力公司对原告石贤英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不是归原告石贤英一人所有。第三人对原告石贤英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十堰众力公司与原告石贤英签订协议是错误的。原告石贤英对被告十堰众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不是真实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吴绍宏对被告十堰众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石贤英对第三人吴绍宏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认为证据2、5自己不知情,证据3上面的手印不是自己捺印;被告十堰众力公司对第三人吴绍宏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石贤英证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十堰众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吴绍宏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贤英与第三人吴绍宏系母子关系。2011年6月7日,原告石贤英与被告十堰众力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协议相关内容为,根据房县供电公司与十堰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整体改造房县城关北门河桥头供电小区房屋的意向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石贤英现有住房(面积以房产局测量为准)与(甲方)十堰众力公司新开发房屋的置换比例为1:1.4。二、按乙方现住单元楼层同楼层置换。三、乙方置换后面积超出或减少部分,均按甲方房屋出售价格的80%退(补)差价款,并在交房之日兑付清楚。置换房屋由甲方统一配置入户防盗门、塑钢窗、水电入户,室内为毛坯刮糙。五、甲方拆建时间为15个月,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50oo元搬家费、临时房租费,搬完当日一次性付清,房门钥匙交于甲方。六、若15个月没能按时交房,甲方按每月300元付给乙方租房费用,直至交房为止。七、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搬迁完毕。八、乙方现住房无论装修与否,甲方不另行补偿,乙方可自行拆除室内的所有装修材料,置换后乙方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十、从交房之日起,乙方免交五年的小区物业管理费。五年后,物业管理费用同小区其它住房一样交纳。十一、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土地、房产、公证处、乙方主管单位各一份。当日,双方在湖北省房县公正处作出公证。协议签订后,原告石贤英将房屋按约交付给被告十堰众力公司。2012年被告十堰众力公司房屋竣工后,被告十堰众力公司将御水苑小区8号楼5楼2号房屋(139.98平方米)房门装修钥匙交付给原告石贤英。2012年6月,第三人吴绍宏要求将房屋交付给本人,被告十堰众力公司没有同意,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石贤英,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石贤英与被告十堰众力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原告石贤英将房县城关北门河桥头供电小区房屋交付给被告十堰众力公司。被告十堰众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御水苑小区8号楼5楼2号房屋交付原告石贤英,故原告石贤英要求被告十堰众力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吴绍宏要求交付房屋,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其请求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位于房县城关镇御水苑小区8号楼5楼2号房屋交付给原告石贤英。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十堰众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关明华人民陪审员 徐 勤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