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执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莎莎与索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莎莎,索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145号申请执行人王莎莎,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鄂温克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索日,男,1962年4月2日出生,鄂伦春族,大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城区。王莎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索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7月20日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王莎莎借款4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87.50元。被执行人索日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未能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索日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索日的住房公积金39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王莎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孟晓玲审判员 单志刚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哈 图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