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徐芝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芝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三和乡舜耕村1鲁岗组。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三和乡土楼村1周*组。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万传禹,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芝圩,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340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三和乡徐马村6吕岗组。2008年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1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2010年7月2日),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芝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徐芝圩及其辩护人张万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5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27日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2015年5月27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芝圩和朋友在本市谢家集区三和乡土楼小区附近兄弟大排档吃饭,期间,徐芝圩与临近桌的邹某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徐芝圩与他人殴打被害人金某某、朱某甲,徐芝圩一把水果刀将金某某、朱某甲等人捅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朱某甲的伤情均已经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图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芝圩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芝圩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芝圩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要求对被告人徐芝圩从重处罚,并赔偿因其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万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被告人徐芝圩从重处罚,并赔偿因其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万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徐芝圩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但认为其没有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徐芝圩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在起因上双方都有过错,且被告人受伤程度也较重,徐芝圩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芝圩和朋友在本市谢家集区三和乡土楼小区附近兄弟大排档吃饭,期间,徐芝圩与邻桌一叫“邹某丙”的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徐芝圩与他人和被害人金某某、朱某甲之间发生殴打,徐芝圩持水果刀将金某某、朱某甲捅伤。金某某于伤后3小时许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胸部损伤:肺贯通伤、开放性气胸、创伤性血胸;3、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4、隔肌裂伤;5、肝挫裂伤;6、多处皮肤裂伤;7、左上第1门齿缺损;8、心包积液。2014年7月4日金某某出院,共花费医药费用114648.69元。2014年6月30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遭受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左侧肺破裂、隔肌破裂、肝破裂、心包积血,损伤后出现了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的症状和体征,其损伤已经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因外伤致肺挫裂行肺破裂修补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外伤致隔肌破裂行隔肌修补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外伤致肝左叶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朱某甲于伤后3小时许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背部刀刺伤;3、右侧气胸;4、右背部皮肤裂伤。2014年6月24日朱某甲出院,共花费医药费用26597.03元。2014年7月2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甲遭受他人用锐器刺伤右后背,致右侧血气胸,损伤后出现了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中期)的症状和体征,其损伤已经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3月2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金某某陈述,那天晚上,其和邹某丙、朱某甲、杨某某、妹妹金某某、老婆朱某甲等人在三和乡兄弟排档吃饭。晚上八点多的时候,他们都吃好了,只有其和邹某丙、朱某甲、杨某某四个人还在吃,这时过来一个男青年(后来用刀捅其的人),后面跟着一两个男青年,那个用刀捅其的男子和邹某丙打招呼,邹某丙可能喝多了,讲着讲着,他俩吵起来,邹某丙带口头语骂那男青年,男青年没说什么走了,跟他一起的男青年也跟着走了,几人接着喝酒。大概过了十几分钟,这男青年又过来了,跟他一起的有五六个人,男青年手里拿把刀,杨某某上前拦着他,给他烟吸,讲不能打。但那个男青年不听,还是要打邹某丙,其看邹某丙喝多了,就提醒邹某丙注意。那个男青年上前要捅邹某丙,其就拿板凳去挡他的刀,男青年拿刀就上来捅其,其一边用板凳挡,一边朝后退,退到兄弟排档门口灶台时脚一滑,仰躺在灶台上,这时,男青年上来就用刀捅其胸部,也不知道他捅了几刀,后男青年朝206国道方向跑,其去追,追到大排档北边小路的时候,就摔倒了,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在医院听讲朱某甲也被打了。2、被害人朱某甲陈述,那天晚上其和金某某、邹某丙、金某某等人在三和乡的大排档一起吃饭。九点钟左右的时候,其和金某某、邹某丙、金某某的丈夫几个在吃饭,金某某他们好像到旁边去了。正吃着,金某某喊了一声:“还带着刀来的呢”,其抬头看见有好几个年轻男子走到桌子跟前,走在前面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后面的人拿没拿东西没看见,其看他们像是打架的,就站起来手里拿着板凳。当天其喝了不少酒,感觉好多人上来打自己,后来就没感觉了。等醒来后,金某某他们讲,这些人在打架之前,过来一个人和邹某丙吵架,抬了几句杠,后来才拿刀过来打的。3、证人叶宝南(系兄弟排档老板)证言,案发当晚金某某等人在其饭店吃饭,后来听人讲金某某那桌人和旁边吃饭的五、六个人打架,金某某被人拿刀捅伤了。4、证人金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与丈夫杨某某及朱某某、邹某甲月、徐某某、金某某、“邹某丙”、朱某甲等人在三和乡兄弟排档吃饭,吃好后其他人到旁边桌等着,杨某某、金某某、“邹某丙”、朱某甲四个坐在原桌喝酒。大约八点多,一个穿绿色短袖T恤衫的男子不知道什么原因和邹某丙争执,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催穿绿色衣服的男子走,意思不要和邹某丙吵架,穿绿衣服的不愿意走,后来气冲冲的走了,穿白色衣服的男孩也走了。二三分钟后,穿绿衣服的男子不知从哪拿了把匕首出来朝邹某丙走去,杨某某迎上去递烟给他吸,堵着劝他不要吵了。其抱小孩往旁边躲,等再站定,看见绿衣服拿刀的男子已走到邹某丙跟前,金某某站起来讲:这是我弟(指邹某丙)你不能打!穿绿衣服的男子就拿刀上去打金某某,金某某就拿凳子对打,俩人打在一起。一个穿白色T恤衫的个头高高的男子和另个几个人拿啤酒瓶、凳子砸朱某甲。其注意力在哥哥金某某身上,金某某跑到兄弟排档的灶台,绿衣服男子拿刀追过去,把灶台都弄倒了,金某某胸前好多血往外喷。等其再回头时,金某某及绿衣服男子都跑到旁边的马路上了,哥哥倒在地上,没看见绿衣服男子朝哪跑了,后大家把金某某送到医院救治。绿衣服男子大概二十多岁,一米七左右,中等身材,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后来听别人讲姓徐。这男子有同伙,但具体几人不知道。5、证人朱某甲证言,穿绿色T恤衫的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刀,还带了三四个人,双方打起来。穿绿色T恤衫的小伙子拿刀砍金某某,从胸部一直往下砍,金某某跑了一、二十米晕倒在地了。到了矿三院之后才知道朱某甲也受伤了。6、证人杨某某证言,当晚七点多其和金某某和朱某甲、徐某某、金某某、朱某甲、邹某甲、朱某某、邹某乙(外号邹某丙)等人在三和乡三和中心小学大门西侧大排档吃饭,快结束的时候,其他人不喝酒就到旁边空桌上坐,我其和金某某、朱某甲、邹某丙四个还在那喝酒。八点钟左右,在北边吃饭的一桌人过来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到这桌跟邹某丙打招呼,具体讲什么也没听清楚,紧跟着又过来一个穿绿色衣服的男子(后来听讲叫徐芝圩),也和邹某丙打招呼,称邹某丙“八哥”,他俩没讲两句话就抬杠了,抬着抬着互相对骂起来了。其和先前过来打招呼的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都在劝,劝了一会,俩人不吵了,徐芝圩走掉了。四个人接着喝酒,过了大概三五分钟,徐芝圩手里拿一把刀,又往这一桌来了,他后面又跟来了三四个人,看到这情况,在徐芝圩离桌有二三米的时候,其赶紧上去拉住他,说都是家门口的,不能吵话,都是酒喝多了,算了算了。其一边说着一边用两只手拿着刀柄,把徐芝圩往旁边的大排档店里推,劝他的时候自己右手食指内侧和大拇指内侧还被他拿的刀划伤了。一回头看到外面金某某手里拿了一个木头凳子,朱某甲站着那里,邹某丙当时干什么没在意,徐芝圩那边大概五六个人,手里有拿酒瓶、有拿板凳的,两边人都在对峙,好像没有打起来。其手被弄伤后松了手,徐芝圩就出去了,从其身边直接朝着金某某那个方向冲过去,徐芝圩一上去,他那边的人也一起上去打金某某、朱某甲他们,噼里啪啦打成一片了,打着打着看金某某往南跑了二三米,徐芝圩撵(追)上去了,他俩又厮打一起,这时金某某手里已经没有板凳了,徐芝圩手里还拿着刀,厮打了一会,金某某又朝北跑了大约二三十米,跑到香樟苑小区门口路上,徐芝圩又撵上去,还没撵到,金某某就已经晕倒地上了。朱某甲看金某某晕倒了,就上去追徐芝圩,徐芝圩朝西跑,跑到离三和街上的马路还有二十米左右,朱某甲追上他,从后面将他扑倒在地,接着他俩又厮打在一起了,具体怎么打的没看见。当时徐芝圩手里还拿着刀,其没敢拉他,就把朱某甲拉起来了,其还不知道朱某甲受伤,就朝金某某那里走,朱某甲走在其后。当其和朱某甲走到金某某晕倒的地方,看到地上都是血,金某某已不省人事,接着其他人开车将金某某往医院送了。这时其看到朱某甲身上也很多血,就把他的衣服脱下来看看,他背后有2处伤口,都比较深,过了大概十分钟,朱某甲大哥到跟前,把朱某甲也送到医院去了。当时对方的人只看到徐芝圩手里拿的刀,其他人手里拿的都是啤酒瓶和板凳,有的在远处往这边扔,也有人冲过来打,好像那个穿绿色衣服的男子也受伤了,其他好像都没人受伤。7、证人徐某某证言,金某某的伤系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拿刀捅伤,另外还有四五个人参与打架,有人拿板凳砸,有人拿啤酒瓶砸,特别乱。8、证人吴某乙证言,当晚和徐芝圩在一桌吃饭,徐芝圩中间去另一桌打招呼,不知道他和别人发生纠纷,饭后和他分开后不知道他到哪去了,第二天下午听讲他和别人打架了。9、证人吴某丙证言,当晚和徐芝圩在一桌吃饭,饭后和他分开了,他当天穿的是绿色T恤。10证人吴某丁证言,当晚和徐芝圩在一起吃饭,饭后分开。第二天听讲,他昨天晚上和别人打架被抓起来了。11、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证人金某某、朱某甲、杨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徐芝圩是伤害行为人。12、物证水果刀图片,证明徐芝圩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1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分安机关依法对徐芝圩作案使用的水果刀予以扣押。14、住院病案、病情介绍书,证明金某某、朱某甲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病情介绍。15、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金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入院治疗,2014年7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用114648.69元。朱某甲于2014年6月4日入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用26597.03元。16、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8)玄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执字第7193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浦口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2008年1月8日徐芝圩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3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7月2日)。17、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金某某、朱某甲的伤情均构成重伤二级。18、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金某某因外伤致肺挫裂行肺破裂修补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外伤致隔肌破裂行隔肌修补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外伤致肝左叶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朱某甲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19、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金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入院治疗,2014年7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用114648.69元。朱某甲于2014年6月4日入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用26597.03元。20、被告人徐芝圩供述,2014年6月4日晚上7点钟左右,其请朋友在三和土楼小区南门对面大排档吃饭,同桌吃饭的人有吴某1、吴某丁、吴某2、汤某等人,吃完饭其他人都走了,其看到“邹某丙”跟他一桌吃饭的人在吵架,其就扶住“邹某丙”的肩膀,还没有说话,“邹某丙”就把其推过去,并骂其,跟他一桌吃饭穿黑衣服的人,手里拿着大排档坐的铁板凳打其头部,打有二三下,还有一个瘦瘦高高的,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扎其右大腿两刀,又用刀划其左腿一刀,其被两人打到一个大排档长桌子上面,桌上有一把水果刀,其拿水果刀刺穿黑衣服男的上身一下,跟“邹某丙”一起吃饭的三四个人就一起上来追打其,在跑的过程被一个长头发穿红色衣服的扑倒在地,其躺在地上手里拿着刀乱砍,砍到人了,但不知道砍的是谁。这三四个人一起打其,其中一个人拿菜刀砍其头部三刀,后其被送到朝阳医院治疗。21、户籍证明,证明徐芝圩于1987年10月12日出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2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4日23时,徐芝圩在本市朝阳医院被抓获归案。对被告人徐芝圩提出其没有伙同他人殴打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徐芝圩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两被害人致重伤,有现场目击证人金某某、杨某某、朱某甲、徐某某的证言,多人证言均印证案发当晚打架现场徐芝圩一方,另外还有四人左右,徐芝圩持刀,其他人拿啤酒瓶、凳子参与打架。故对被告人徐芝圩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在起因上双方都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因目前尚无本案重要关系人“邹某丙”关于本案的证言,徐芝圩一方其他共同致害人尚未归案,双方发生矛盾的具体原因不详,但从已查明事实看,在徐芝圩与“邹某丙”先前发生争执被劝开后,徐芝圩再次持刀伙同他人到金某某、朱某甲等人吃饭桌前,导致本案发生,不能认定为法律层面上双方在起因上都有过错。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受伤程度也较重,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徐芝圩确实受伤,但其伤情如何未作鉴定;徐芝圩归案后对自己持刀捅人的事实虽供认不讳,但对其他共同参与打架的人至一审判决前拒不供述;虽其在法庭上表示愿意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至一审判决前没有进行任何实际的赔偿。故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芝圩不能正确处理和他人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芝圩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徐芝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芝圩因共同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金某某、朱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其实际赔偿能力,依法酌情判令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朱某甲提出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芝圩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要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芝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二、被告人徐芝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被告人徐芝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经济损失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四、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勤审 判 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宋怀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