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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523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锡伯族。原告:郭某某,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福军,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街。负责人:王秀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璐,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01-2510、1903室)。负责人:王天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蒋云峰,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丹,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原告刘某、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云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0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辽F928**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浪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合作区仁达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右转弯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相撞,致原告刘某、辽F928**号小型轿车内乘客杨舒、郭某某、王春梅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杨舒、案外人王春梅、原告郭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承保,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承保。原告刘某的损失:医疗费4981.7元、误工费2153.0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34.7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处理原告损失,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辽F928**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浪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合作区仁达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右转弯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相撞,致原告刘某、辽F928**号小型轿车内乘客杨舒、郭某某、王春梅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杨舒、案外人王春梅、原告郭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承保,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承保。原告郭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5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588.76元、交通费54元,合计12813.9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处理原告损失,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承担。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牵引辽B17**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名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刘某的住院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没有异议,被告不同意按道路运输业业标准赔偿原告刘某的误工损失,被告同意按33.46元/天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刘某的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郭某某的住院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郭某某按照95.88元/天标准请求护理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郭某某误工损失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的公章,也没有会计人员签字,又未提供营业执照,被告同意按33.46元/天标准赔偿原告郭某某的误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同时投保了座位险每座一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予以赔偿,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丹东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是涉案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将涉案车辆挂靠在案外人丹东出租车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是涉案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意见同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7时3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辽F928**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浪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合作区仁达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变更车道右转弯的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相撞,致刘某、辽F928**号小型轿车内乘客杨舒、郭某某、王春梅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刘某因此受伤在东港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981.7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胸膜部外伤等,医生建议休息14天。原告郭某某因此受伤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5日),二级护理21天,出院后休息27天,花费医疗费6566.18元。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于2013年11月14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杨舒、案外人王春梅、原告郭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17**挂)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辽B15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同时,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牵引辽B17**挂在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刘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丹东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案外人丹东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辽F9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以及座位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双方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座位险为每座一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刘某、郭某某释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分别与案外人丹东出租车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两名原告有权向案外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但两名原告明确表示仅向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主张赔偿权利,放弃向案外人丹东出租车货运有限公司、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原告刘某的损失:1、医疗费:4971.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误工费:95.88元/天×休息14天=1342.32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收入确定);3、交通费:2元/天×2天=4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上损失合计为6318.02元。原告郭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6566.1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2、误工费:2000元/月÷30天×(住院27天+休息21天)=3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确定);3、护理费:95.88元/天×27天(二级护理)=2588.7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4、交通费:2元/天×27天=54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以上损失合计为12813.9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杨舒、原告郭某某、案外人王春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李某某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赵某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案外人大连嘉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及案外人丹东货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座位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五份保险合同有效。现原告刘某、郭某某均要求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两名原告合理损失中由被告赵中锋要分担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两名原告合理损失中由被告李某某分担的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对原告刘某误工损失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持有上岗证,但未出具误工损失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标准,故该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刘某交通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事发后回医院复查一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天,每天2元标准赔偿其交通费损失,故该辩解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人保长海支公司提出的对被告郭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971.7元、误工费1342.32元、交通费4元,合计6318.02元的50%为3159.0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971.7元、误工费1342.32元、交通费4元,合计6318.02元的50%为3159.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65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588.76、交通费54元,合计12813.94元的50%为6406.9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座位险)范围内原告郭某某医疗费65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2588.76、交通费54元,合计12813.94元的50%为6406.97元。五、驳回原告刘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0.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0.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兰善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