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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盐盛泰包装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海盐盛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纸箱厂。原告海盐盛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6578.0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以996578.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1%从起诉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纸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纸品买卖关系,自2014年3月27日起,原告分415次向被告以送货方式交付瓦楞纸板,相应的415份送货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浙江增值税发票33份,价税合计3022134.87元,相应的14份增值税发票回签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截止2015年7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25556.79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96578.0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996578.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3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纸箱厂支付原告海盐盛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996578.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929.38元,合计100150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7元,由被告嘉兴市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