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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生,畲族,出生地浙江省龙泉市,大学文化,系上海市宝山监狱工作人员,户籍地本市,住本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真北路近桃浦西路处,遇民警设卡临检,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的结果为134mg/100ml,遂带其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书证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被告人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