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照、李某彥、李某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照,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冷坑镇谭福村委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彦,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冷坑镇谭福村委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拉,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冷坑镇谭福村委会。因本案���2015年6月2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照、李某彦、李某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忠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照、李某彦、李某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怀集县冷坑镇谭福村委会红光村处理土地纠纷时造成道路轻微堵塞。被告人李某照听到有车辆鸣喇叭,以为是途径该路段的卢孟某的摩托车鸣喇叭。被告人李某照为发泄私愤上前用手殴打了卢孟某脸部。后被告人李某照又手持铁管与被告人李某彦、李某拉等人追打卢战某、郭某健,致使郭某健、卢战某受伤。经怀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健左小腿、卢战某的头部的伤势均为轻微伤。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拉、李某彦到冷坑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照赔偿了2500元给郭某健、卢战某,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李某照、李某彦、李某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照案发后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照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拉、李某彦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照的同村村民在怀集县冷坑镇谭福村委会红光村俗称“冷坑美”路段处理土地纠纷时,造成道路轻微堵塞。被告人李某照听到有车辆鸣喇叭,以为是途径该路段的卢孟某的摩托车鸣喇叭,于是被告人李某照为发泄私愤上前用手殴打了卢孟某的脸部。随后,被告人李某照手持铁管伙同被告人李某彦、李某拉等人追打在场的卢战某��郭某健,致使卢战某、郭某健受伤。经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战某、郭某健身体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照抓获归案。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彦、李某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照赔偿了被害人卢战某、郭某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两个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辨证、认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怀公(司)鉴(活)字(2014)357、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财物入库凭证、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卢战某、郭某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龙某、卢某生、卢孟某、李某国、李某基的证言及部��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照以及被告人李某彦、李某拉投案自首的经过,被告人李某照、李某彦、李某拉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照、李某彦、李某拉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照、李某彦、李某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照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两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两个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彦、李某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某照、李某彦、李某拉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卢瑞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