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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执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韩凌峰诉刘旭龙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凌峰,刘旭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大执字第526号申请执行人韩凌峰,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刘旭龙,男,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关于韩凌峰申请执行刘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刘旭龙自愿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韩凌峰借款29000元。案件受理费韩凌峰自愿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旭龙未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人韩凌峰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旭龙及时支付申请人借款29000元,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发出执行通知多次督促,被执行人刘旭龙于2015年7月22日一次性交付执行款29000元。随后申请人韩凌峰于7月24日已全部领取该笔执行款。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现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刘旭龙已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3)大执字第526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