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正文与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文,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丁杰。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荣。委托代理人:张青云。上诉人张正文、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1日,张正文与远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远望公司向张正文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共计18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不计复利),若远望公司不按期还本付息,张正文有权按借款利率加收10%的利息。张正文已将2000000元交付给远望公司。因借款到期后远望公司未按约还款,张正文、远望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远望公司需支付张正文的借款本息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原协议逾期罚则不再适用),若远望公司逾期不还,则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本息加收10%计算利息,即以年利率19.80%计息。2013年7月25日,远望公司因无力按期还款,向张正文出具承诺书一份,恳请张正文将归还日期再次顺延4个月,远望公司承诺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需支付给张正文的借款本息(含利息加收10%部分)作为该4个月的借款金额(2527700元)并按年利率19.80%计息,若届时仍不能偿还,同意在此利息基础上另外追加10%作为处罚。2014年1月15日,远望公司支付张正文借款本息711482元。2015年1月23日,远望公司归还张正文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213212.80元。2015年1月23日,远望公司以张正文名义以利息收入1210333.51元为基数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缴税285638.71元(其中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8%,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税率为5.60%),并取得付款方为远望公司、收款方为张正文、利息收入为1210333.51元的发票一张。张正文认可远望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并认可全部利息收入为1210333.51元。张正文以远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望公司支付张正文尚欠利息285638.57元。远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远望公司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税后利息213212.80元,并代缴税款285638.71元,利息实际支付到2015年1月23日。远望公司曾要求张正文开具收取利息的发票,但张正文不同意,于是远望公司根据双方合同及承诺书约定,计算相应的利息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为扣缴义务人向有关单位代缴了张正文收取利息应当缴纳的利息税款285638.71元,并开具了本应由张正文向远望公司出具的发票。远望公司的代缴行为合法合理,请求法院对远望公司代缴税款抵充支付张正文利息的行为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张正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远望公司能否以替张正文代缴税款的行为来抵充应支付给张正文的利息。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远望公司出具给张正文的承诺书中对于借款的利息收入是按税前或税后计算并无约定,应当理解为税前利息收入。依法纳税是公民的义务。在案件中,远望公司以张正文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种类包括: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六条第(六)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远望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以张正文名义向税务机关缴纳张正文利息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这些税种,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远望公司有代为缴纳的权利或义务,故远望公司缴纳这部分税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抵扣其向张正文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张正文并不认可远望公司的代缴行为,故该院认为其代为缴纳这部分税款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抵充应支付张正文的借款利息。综上,远望公司以已替张正文代缴税款为由要求充抵该部分本应支付给张正文的利息的辩解,就个人所得税部分(税率为全部利息收入的18%),该院予以采纳;就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部分(税率为全部利息收入的5.60%),该院不予采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远望公司出具给张正文的承诺书的约定,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原则,扣除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该院计算张正文全部可得利息收入应为1179516.88元。至2015年1月23日,远望公司理应归还张正文借款本金2018720.74元及借款利息449314.14元,扣除远望公司应当代缴的利息税中18%的个人所得税部分212313.04元,远望公司尚应归还张正文借款本金2018720.74元及借款利息237001.10元。远望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实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13212.80元。因为张正文认可远望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且认为远望公司已经还清借款本金,该院认为此系张正文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对多余部分本金及利息不再计算,故远望公司尚应归还张正文借款利息23788.30元。对张正文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款、第六条第(六)款、第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远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正文借款利息23788.30元;二、驳回张正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张正文负担1350.50元,远望公司负担197.50元。张正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款项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款项,而是购房预付款的屡次结欠,不应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只要不显失公平,结欠余额均应予以支持;二、即便涉案款项系民间借贷款项,原审适用的法律也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系为保护融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设立,针对的是普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而本案中,远望公司系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其向自然人借款,处于弱势地位的是自然人一方,因此不应受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调整,应按照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也不是当然无效,债务人明确表明自愿给付的也应该予以支持。浙江省的司法实践中,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现远望公司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认可,故原审不应对债务人自愿支付的利息予以调整。此外,远望公司的融资期间已经超过三年,原审按照5.60%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保护限额不当,应按照借款时三到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6.90%的四倍计算;三、本案系购房款的折让,并非民间借贷中的利息,不存在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即便要缴纳税款,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日常生活法则,也应由远望公司予以承担。一方面,张正文向远望公司出借资金系为了收回本金和利息,缴纳税款等额外费用,作为普通人的张正文一方无从知晓,也没有在订立合同的时候考虑进去,远望公司私自将其应缴纳税款的义务转嫁到张正文一方,违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远望公司有完整的会计制度,在融资中即应当明示对方应承担的费用,但其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向张正文明示,反而在相关合同中对应支付的本息又予以明确,并未扣除相关税款,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应为税后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条款只是规定了应当缴税和如何缴税,并未规定由谁承担,张正文认为涉案税款应由远望公司缴纳,原审法院未考虑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了误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正文原审的诉讼请求。远望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张正文称是购房款,不符合事实。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取得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张正文对个人所得税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正文的上诉请求。远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远望公司关于代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部分等税金充抵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远望公司正是按照上述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及附加,税务机关也是按照上述规定向远望公司征税。远望公司对于营业税及附加虽没有代扣的权利,但因张正文拒绝向远望公司开具发票,故由远望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远望公司实际代为履行了此项义务后对张正文取得的债权,应当可与远望公司的利息债务相抵消。原审法院对抵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张正文答辩称:远望公司主张代扣代缴的营业税及附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在利息中予以抵充。请求驳回远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张正文、远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远望公司代张正文缴纳的税款能否抵充远望公司应支付给张正文的利息。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远望公司主张其代张正文缴纳税款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8%;第二部分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合计税率为5.60%。关于第一部分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利息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据此,张正文作为获取利息所得一方,系法定纳税义务人,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张正文关于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应由远望公司负担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结息中将尚欠利息计入本金已属违法,不能据此推定双方约定了税款的实际承担方,故本院对张正文该主张不予支持。远望公司作为向张正文支付利息的一方,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既有权利在应支付给张正文的利息中扣除张正文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项,亦有义务将扣除的款项依法缴纳给税务机关,远望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张正文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本院对远望公司关于其扣缴张正文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抵充远望公司应支付张正文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部分税款,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亦不涉及该部分税款的负担及扣缴义务人的确定,远望公司主张其代为张正文缴纳并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而张正文对远望公司的代缴行为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远望公司关于其代为缴纳的这部分税款应当抵充其应支付给张正文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正文与远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远望公司向张正文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张正文主张双方之间不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而是购房预付款的屡次结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远望公司出具给张正文的承诺书的约定,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原则计算出远望公司理应归还张正文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张正文与远望公司约定涉案借款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以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两次延期,该两次延期期间均未超过6个月,原审法院据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60%的四倍确定远望公司应支付的该两段期间内的利息,并对超出部分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原审据此计算的金额多于远望公司计算所得,但因张正文在原审中认可远望公司的计算方式且认为借款本金已经还清,系张正文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据此对远望公司计算的利息予以认定,对多余部分的借款本金不再计算,亦无不当。张正文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利息扣减不当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张正文、远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85元,减半收取2792.50元,由上诉人张正文负担2560元,上诉人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2.50元;上诉人张正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27元,由上诉人张正文负担;上诉人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宁波远望华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