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潜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汪义江与汪元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义X,汪元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汪义X,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元X,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汪义X诉被告汪元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义X及委托代理人张长春,被告汪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义X诉称:韩满根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潜山县法院审理执行终结。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汪元X向韩满根代偿了1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潜民一初字第0249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为本案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经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被告及原告被韩满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证据四: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韩满根与本案被告及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本案原告代付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收条,证明原告汪义X于2015年4月6日向韩满根代付10万元的事实。汪元X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我弟兄汪卫东借的,汪义X是担保人,他是汪卫东找来作担保人的。借款案件已经法院判决,钱大部分是我归还的,原告还了10万元,但汪卫东出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承诺这笔钱由汪卫东归还。现在汪卫东一直联系不上,我会督促汪卫东归还这笔钱。但这钱不是我用的,我本人不可能还原告这笔钱的。汪元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汪义X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被告认为原告支付10万元是在2015年1月之前,但这份借条是2015年4月6日出具的,明显不是当时出的,是其后补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原告向韩满根代为偿还10万元欠款并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汪元X向韩满根借款25万元,原告汪义X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汪元X未向韩满根偿还该借款,韩满根因此诉请法院判令汪元X、汪义X共同偿还其借款25万元及利息等。潜山县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潜民一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元X向韩满根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判令汪义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在法院执行期间,韩满根与汪元X、汪义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汪义X为此向韩满根支付10万元,汪元X向韩满根支付15万元及相应利息。汪义X代偿10万元欠款后,要求借款人汪元X归还该代偿款遭拒绝,原告因此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汪义X为被告汪元X向韩满根的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韩满根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债务人汪元X归还该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该10万元欠款后已由实际借款人汪卫东向其出具了借条,因此该欠款应由汪卫东归还。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元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义X代偿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元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翎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记员 熊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