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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站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孙站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1986年8月12日生。诉讼代理人黎建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站周,男,1975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1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站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陆卫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晓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黎建兄,被告人孙站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孙站周因感情纠纷在坐石乡石桥村,用匕首将被害人曹某某的胸口捅了一刀。经鉴定,曹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物证匕首,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站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孙站周持匕首捅伤她,致其重伤,要求追究被告人孙站周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864.53元。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黎建兄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娄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被告人孙站周在庭审中辩称:他是路过被害人家,致伤曹某某不是故意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孙站周因感情纠纷来到新化县坐石乡石桥村被害人曹某某家,用匕首挟持曹某某到室外马路上,对曹某某拖扯、谩骂,旁边的村民进行劝阻未果。持续了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孙站周用其手机报警称,“我已经杀了人,你们快一点来”。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对被告人孙站周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孙站周用匕首捅了曹某某胸口处一刀,随后抽出匕首,径直走进警车内,后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娄底市星光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伍某某、曾某某鉴定:被鉴定人“左胸刀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双乳刀刺伤;左大拇指刀剌伤;左第6、7肋软骨骨折;第6肋间动脉断裂出血;膈肌贯穿伤。”被鉴定人刀刺伤胸部致膈肌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刘某某、谢某某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41716.53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76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站周出生于1975年2月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物证证明,被告人孙站周持匕首致伤曹某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拍照固定。3、娄底市星光司法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法临)字(2015)123号鉴定意见、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娄)梅(司)鉴(法临)字(2015)1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均证明,被鉴定人刀刺伤胸部致膈肌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左胸剖胸探查止血,肌膈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第6、7肋软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等均证明被害人曹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至3月17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5、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23日上午11时多,孙站周到坐石乡石桥村她家,强行抓住她的头发和胸口拖到马路上,用刀顶在她的胸口处,她感到很疼,就用左手抓了一下刀刃,结果左手大拇指被划破,孙站周要她跪着,骂一些侮辱性的言语,也不听旁边村民的劝阻,当派出所的干警赶到现场制止时,孙站周拿起刀从她的左胸捅了进去,接着推她到田里后她就不清楚了。6、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3日11点多钟,看到孙站周手拿着匕首顶着曹某某的胸口,把曹某某拖到他家前面的马路上在指责、骂曹某某,当时旁边有人劝阻,但孙站周不听劝,后来坐石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刚一表明身份,孙站周就把匕首捅进了曹某某的胸口,曹某某就倒在地上了。7、证人曹某珍、曹某松、曹某乙的证言与证人曹某甲证明事实相互印证。8、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均证明,被告人孙站周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是可折叠的弹簧匕首、黑色,刀锋长约12厘米,刀柄长约15厘米,予以提取并予以拍照;被害人曹某某倒翻在稻田的照片予以拍照。9、新化县公安局坐石派出所的证明,2015年2月23日11时,其所接群众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见孙站周用匕首劫持曹某某在坐石乡石桥村一水田里面,当他们离孙站周3-4米时,他们做孙站周的工作,话还没说完,孙站周就直接用右手持的匕首朝曹某某的胸部位置刺去,刺进了曹某某的身体里面,孙站周刺了一刀就将匕首拔出来,曹某某侧翻在田里,孙站周持匕首就自己直接找到公安机关的车,打开车门坐了进去,其民警对孙站周进行了控制。10、娄底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收据、客运发票及急救中心证明等均证明,被害人曹某某被被告人孙站周故意伤害后所开支的合理费用。11、被告人孙站周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他与曹某某结婚摆酒,没有领取结婚证的。2014年11月在双方村干部参加下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曹某某赔偿了他32000元,他在协议上签了字。2015年2月23日11点多钟,他到了坐石乡石桥村看曹某某在家吗,见曹某某在家后,他抓住曹某某的头发,左手从左边衣服口袋内拿出一把折叠匕首抵着曹某某的肚子中间,来到外面的马路上,曹某乙及其他的村民劝他不要激动,他见马路上有了很多人及车就要村民报警,见没人报警后,他在12点20多分钟用其电话报警说:“我已经杀了人,你们快点来。”他怕人打就将匕首打开了保险,匕首自动弹了出来,用匕首抵住曹某某的肚子中间,曹某某用手抓住匕首阻止他的行为,曹的手出血了,他又用右手抓住曹某某的头发。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他见民警离其还有3、4米远的时候,有民警在劝阻他,他等民警还没有说完话,直接用左手持匕首朝曹某某的胸部位置刺去,刺进了曹某某的身体里面,刺了一刀就将匕首拔了出来,曹某某倒翻在田里,他持着从曹某某身体里拔出来的匕首直接打开警车的车门就坐了进去,在车上民警要他交出匕首,他交出匕首后被民警带离了现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站周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站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孙站周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所提出的过高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站周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不是故意伤害曹某某”的理由,经查,根据新化县公安局坐石乡派出所的证明、证人曹某甲、曹某珍、曹某松、曹某乙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孙站周持匕首故意向被害人曹某某胸部刺了一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孙站周在公安侦查期间亦供认不讳,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站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二、由被告人孙站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三十六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 胜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1、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2、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