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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维馨与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惠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馨,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惠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王维馨,女,196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哲,女,1987年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被告: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树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惠贤,女,1974年12月8日,汉族。原告王维馨与被告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昱运输公司)、第三人王惠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辉于同年7月22日独任审理,原告王维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宏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树祥、第三人王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宏昱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新BAxx**号福田半挂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经被告宏昱运输公司的业务经办人第三人王惠贤的同意,由原告垫付了保险费用12182.93元,后来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现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12182.93元;2、按月利率千分之4.792支付垫付款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2985.5元;3、承担本案的邮寄费用。被告宏昱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拖欠保险费用,也是拖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的保险费,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我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2014年结算欠保险费用6万元,故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应当由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我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垫付保险费12182.93元一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此外,2012年垫付的保险费用,直至2015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惠贤陈述:我和包树刚原系夫妻关系,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我和包树刚占40%的股份,包树刚的父亲包玉瑞占60%的股份,该公司一直由我经营和管理,当时公司没有资金,让原告为挂靠车辆垫付保险费用,原告为宏昱运输公司垫付保险费用12182.93元属实,当时说从挂靠车主处收取保险费用就交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供票据,后来我让原告等一段时间。我和包树刚突然提出离婚,在离婚时已经明确由被告宏昱运输有限公司清偿12182.93元,故应当由被告宏昱运输公司向原告偿还12182.93元。原告就自己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发票和银行流水账单、保险抄单、缴费信息单各1份,证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为新BAxx**号福田半挂车垫付了保险费用12182.93元。被告宏昱运输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王惠贤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包树刚和第三人王惠贤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二人在被告宏昱运输公司的股份归包树刚所有,明确约定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12182.93元由被告宏昱运输公司予以清偿。被告宏昱运输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王惠贤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证明的事实也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昱运输公司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宏昱运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包玉瑞和包树刚。原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欠条1份,证明:被告宏昱运输公司欠中华联合保险吉木萨尔支公司的保险费用,并非拖欠原告个人的保险费用。原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欠条的保险款项与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证明的事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同时不能证明原告垫付的款项与欠条款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王惠贤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王惠贤和包树刚于1996年5月结婚,包树刚与其父亲包玉瑞在2010年10月19日登记设立被告宏昱运输公司。第三人王惠贤管理经营被告宏昱运输公司,被告宏昱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挂靠车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原告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惠贤商议,被告宏昱运输公司为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新BAxx**号福田半挂牵引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费用共计12182.93元,由原告先行垫付,等被告宏昱运输公司向车主收取保险费用后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宏昱运输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12182.93元,被告宏昱运输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的保险费用。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与包树刚离婚时协议,被告宏昱运输公司由包树刚经营,奇台县宏昱运输公司由第三人经营。第三人垫付的保险费用12182元由包树刚偿还。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为被告宏昱运输公司垫付了保险费用;2、被告宏昱运输公司是否承担偿还义务;3、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宏昱运输公司垫付保险费用,第三人王惠贤与被告宏昱运输公司的股东之一系夫妻关系,当时由第三人王惠贤经营管理公司,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同时为挂靠车辆投保也是被告宏昱运输公司的经营行为,因此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代理被告宏昱运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在原告与被告宏昱运输公司达成垫付保险费用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被告宏昱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垫付的主体应当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被告宏昱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辩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垫付了保险费用。被告宏昱运输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垫付费用,通过被告宏昱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也确认了垫付保险费用的数额以及由被告宏昱运输公司偿还,被告宏昱运输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间内随时向被告宏昱运输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宏昱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原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宏昱运输公司的辩称,可以确认原告不断向被告宏昱运输公司追要保险费用,被告宏昱运输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因此本院对被告宏昱运输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昱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费用12182.93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了12182.93元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偿还保险费用的履行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可以确认何时向被告主张支付,而被告拒绝履行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维馨偿还保险费用12182.93元;二、驳回原告王维馨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邮寄费90元,合计180元,由被告吉木萨尔县宏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