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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唐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唐民初字第86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潘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潘某辩称,只要我的财产要求得不到满足,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现象。只要以后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宽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坤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钟庆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路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