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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圣邦液压有限公司与阚俊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圣邦液压有限公司,阚俊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浙江圣邦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委托代理人:谢海林。被告:阚俊淼。原告浙江圣邦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液压)为与被告阚俊淼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邦液压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林、被告阚俊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82500元。该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125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4050元。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1250元,鉴定费2800元。具体理由如下:被告申请仲裁存在诉讼主体错误,属于主体不适格,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的是浙江圣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科技),并非原告,被告的社保关系及缴纳均是在圣邦科技,其劳动关系应归属圣邦科技,与原告无关。原告与圣邦科技多年来,始终遵循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从未出现过类似被告的合同纠纷事件,而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且该劳动合同已经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部门正式备案。虽然根据浙汉博[2015]文鉴字第5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的乙方处的“阚俊淼”字样被鉴定出不是被告本人所书写,即使该字样非被告本人签字,也可能存在被告故意签写不流畅或利用他人代签的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主观上不愿意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否则不会去劳动部门备案。对此,原告认为,之所以有上述不正常的现象,是因为在签订劳动合时,原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没有亲自监督签字情况下,被告完全有条件利用修改书写习惯的方法或者利用他人代签的形式,造成现如今的状况,以期望事后获取双倍工资赔偿。另,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已同时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如果查证属实被告存在上述恶意修改笔迹意图获取赔偿的行为,其则涉嫌合同诈骗或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一项之规定,如果是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因此综合本案来看,至少可以推断出原告及圣邦科技是有意愿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存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原因也非原告或用人单位造成,原告及用人单位对此无须承担双倍工资。故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125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64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仲裁时,原告没有提出有关仲裁被申请人资格问题。被告辩称:当时是被告在劳动市场看到圣邦科技招人,就过去应聘质量部经理,双方洽谈后到圣邦科技报到,期间接待被告的是圣邦科技的人事部经理王长学,讲好工资待遇问题后,圣邦科技的质量部经理把被告送到原告处进行工作安排。2013年3月1日被告正式到原告处上班。圣邦科技与原告是一个公司,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原告是没有财务的,工资、保险全是圣邦科技交的,甚至吃的菜也是圣邦科技拉过来的,住的也是在圣邦科技楼上。但上班打卡全是在原告公司。被告认为自己是在原告上班,工资是圣邦科技代原告支付的。原告主张被告故意存在虚写、伪造不属实,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已经汉博鉴定中心的鉴定。另原告多次在被告后来上班单位造谣,对被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让被告失业七个月。希望法院能找到冒名代签字的人,让代签的人补偿被告受到的误工损失及精神伤害50000元。因仲裁裁决计算错误,双倍工资计算应为10个月。被告请求判令:1.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76250元。2.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笔迹鉴定费2800元。3.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4.要求原告提供冒名签字的人。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温劳人仲案(2014)第38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125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64050元。4.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花名册,证明原、被告已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正式备案。5.辞职申请书、离职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主动向原告申请辞职,且原告已经与被告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上确认与原告结清一切经济往来,不存在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证据6.被告社保缴费记录,证明社保缴纳的单位显示为圣邦科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劳动合同签字不是被告签的,合同的备案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合同是真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辞职申请书的第一项:辞职员工个人填写部分及下方员工签名是被告写的。另离职员工结算单以及领款处的签名及落款时间是被告写的,经济结清是指工资结算清楚了。证据6有异议,圣邦科技是总公司,原告是子公司,被告工作以及工资均是在原告公司,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质证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当事人系圣邦科技与被告)经在仲裁阶段经鉴定合同上落款处“阚俊淼”与被告字迹不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劳动合同备案表可证实圣邦科技将被告作为招用员工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区人力资源局进行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5可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5日提出申请辞职的事实。证据6可证实被告的养老保险单位系圣邦科技的事实。至于证据5-6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1月6日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圣邦科技将被告作为招用员工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区人力资源局进行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双倍工资82500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上落款处的“阚俊淼”进行鉴定,经该仲裁委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与提供样本的中被告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8日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工资6125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先前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被告是通过劳动市场应聘到圣邦科技,应聘的岗位是质量部经理。当时接待被告的是圣邦科技的人事部经理王长学,双方就招聘事宜洽谈成后,圣邦科技的质量部经理把被告送到原告处进行工作安排,被告的工资由圣邦科技发放。原告自认,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主体资格方面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被告自认其系圣邦科技招聘,由圣邦科技支付劳动报酬,受圣邦科技委派至原告处工作,且圣邦科技将其以员工名义报备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足以认定原告仅是接受被告劳动的单位,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而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义务,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鉴定申请,并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系原告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当事人系圣邦科技与被告)且未提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抗辩所致,现鉴定结果与原告主张也不一致,仲裁裁决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并无不妥,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冒名签字人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阚俊淼要求原告浙江圣邦液压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82500元的请求。二、原告浙江圣邦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阚俊淼垫付的鉴定费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达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