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龙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围场农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负责人苗永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复,农行法律顾问。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围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玩忽职守,强词夺理,否定其说法。上诉人认为,安置上没有任何问题,根据政策依法落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确立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没有错误,上诉人是其单位的劳动者,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安置工作岗位,派遣工作任务,未给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所以劳动仲裁将其列为仲裁对象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依法维持围劳仲裁字(2013)027号裁决,赔偿因拒绝接受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及18年工资损失,总计280.5000.00元,按政策安排上诉人上岗工作,对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予以支持,依法判决上诉人上述请求。围场农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曾被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一案的生效判决否定,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畴,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冀立民申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答辩人张振龙的再审申请;三、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张振龙与围场农行之间的争议属于安置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审裁定驳回张振龙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宜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