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大新县榄圩供销合作社与吴宁东、农恒娟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新县榄圩供销合作社,吴宁东,农恒娟,李才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大新县榄圩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大新县榄圩乡榄圩社区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邱胜林,主任。被执行人吴宁东,农民。被执行人农恒娟,农民。被执行人李才民,退休职工。本院在执行大新县榄圩供销合作社申请执行吴宁东、农恒娟、李才民关于返还原物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宁东、农恒娟、李才民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搬走占用房屋内的所有物品,腾出房屋交付给大新县榄圩供销合作社,而大新县榄圩供销合作社则同意承担申请执行的案件受理费225元及案件执行费50元,至此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黄贤山代理审判员 农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桉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