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1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辩护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辩护人谢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15分许,奉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奉城中队执法人员在本区奉城镇团青公路、新奉公路处拦下一牌号为沪DXXX**的无渣土处置证的土方车,并要求车辆接受检查,车主谢某乙(另处)及驾驶员拒绝检查。途经该处的被告人谢某甲为逃避行政处罚,不顾城管执法人员劝阻,无证驾驶土方车撞击城管执法车辆后逃逸,致执法车辆左侧受损。经鉴定,被撞东风牌城管执法车的物损价值为人民币6942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杨乙、张某某、范某某、谢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城管执法工作证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汽车信息,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人信息资料,经济赔偿凭证,上海市奉贤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制,采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谢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及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