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谭达奎与敖卓企、林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达奎,敖卓企,林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谭达奎,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雅韶镇居民委员会圩村环生园**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031954********。委托代理人:林德战,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金莲,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敖卓企,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林雪明,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谭达奎诉被告敖卓企、林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达奎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卓企、林雪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达奎诉称:被告敖卓企因建造江城区清湾小区九巷10号房屋,于2012年12月份向原告处赊购8万多元的钢材,后在原告的追讨下支付了4万元,余款43568元一直未付清。直到2013年12月18日,被告自愿向原告签下《欠据》一份,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钢材款43568元,如超期还款则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并特别注明每月结清利息给原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敖卓企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雪明与被告敖卓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敖卓企偿还原告43568元欠款及利息(按被告所欠钢材款以3%月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雪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敖卓企、林雪明均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敖卓企因建造座落于江城区清湾小区九巷10号房屋向原告赊购钢材。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敖卓企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568元,并出具了《欠据》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据》载明:“今欠谭达奎钢材款肆万叁仟伍佰陆拾捌元正(¥43568),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超期还款则按月息3%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注每月还清利息)”被告敖卓企在“欠款人”一栏签名捺印。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被告敖卓企与被告林雪明于1991年4月1日在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9月15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货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敖卓企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林雪明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欠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敖卓企、林雪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谭达奎与被告敖卓企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产品,对尚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敖卓企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敖卓企出具的《欠据》,本院对被告敖卓企尚欠原告货款43568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敖卓企支付尚欠的货款4356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欠据》中约定货款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不按时还清按月息3%计付,但该约定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现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3%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计至付清款时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计至付清款时止。本案被告敖卓企欠原告货款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敖卓企和林雪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购买钢材用于被告建造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上述所欠原告的货款为被告敖卓企和被告林雪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敖卓企、林雪明共同清偿。被告敖卓企、林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敖卓企、林雪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货款43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谭达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敖卓企、林雪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冬航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敖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