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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淄博仁达经贸有限公司与淄博敬业燃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仁达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敬业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淄博仁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青,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敬业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西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义松,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纪勇,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仁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与被告淄博敬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徐青,被告敬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因淄博市临淄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公司”)、原告仁达公司、李刚与被告敬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12)民提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告以人民币3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淄博市柳泉路号房产1、4层。原告如约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在收到房款后却未能按约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3年10月15日取得柳泉路号房产1、4层的房产证。经查,原告得知,被告在向原告出售前述房屋时隐瞒了其已将房屋出租给李刚并与之签订截止日期为2027年11月2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事实,该行为致使原告与淄博颐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无法履行,原告因此赔偿淄博颐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源公司”)损失73178539.2元,同时原告因此产生的租金等损失2700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178539.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出卖的标的物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应当保证对房屋取得完整的所有权,因被告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原告的收益权等受到限制,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178539.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敬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针对柳泉路号房产,原告寻找理由提起诉讼,再起争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柳泉路号是综合开发公司建设的一栋四层楼房。其中,第二、三层房屋转让给了本案原告,第一、四层房屋转让给了答辩人。2009年9月1日,未经答辩人同意,原告与案外人李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第一二三四层整体租赁给了李刚,从事娱乐业。答辩人为此提起诉讼,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李刚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无效:第一、四层无效,第二三层继续有效。此后,答辩人起诉李刚腾房胜诉。在与李刚交涉过腾房程中,双方达成和解,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第一、四层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李刚开始向答辩人交纳租金。后综合开发公司和原告对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进行申诉。为了最终解决矛盾,在最高人民法院主持下,上述三方达成了一揽子调解协议,原告和答辩人达成第一、四层房屋的买卖,另外还一并处理了淄博市雪宫路的一处房产纠纷。为了避免日后再生纠纷,各方特意在第四条明确“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开发公司、敬业公司、仁达公司关于雪宫路和柳泉路房产再无任何争议”。该条款约定的是概括性的终局处理方式,各方当事人以往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关责任的处理,概以调解协议为准,调解协议的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生事端,发生任何争议。原告现在又以答辩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隐瞒事实为由,提起诉讼,再生纠纷,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再无任何争议的规定,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对于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在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如果存在隐瞒事实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通过再审的途径,撤销调解协议。原告诉称,在最高人民法院签订《调解协议》时,答辩人隐瞒了已经将房屋出租给李刚,并与李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按法律规定,隐瞒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导致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自愿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如果原告主张答辩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则应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解决纠纷。三、答辩人与原告只存在合同纠纷关系,不存在侵权纠纷关系,立案时确定的财产损害案由不当。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在最高人民法院签订调解协议时隐瞒真实情况,造成其损失一亿元余元,但没有明确是何种诉讼。如果是合同之诉,则本案适用《合同法》,如果是侵权之诉,则适用《物权法》或者《侵权法》。原告不明确诉讼类型,导致立案时错误地确定为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原告应明确其提起的到底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如果是侵权之诉,需明确到底侵犯了什么权利?以便于合议庭正确适用法律。2012年12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以及原告的关联企业综合开发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处理柳泉路号房屋的最终协议,基于该协议,答辩人和原告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所审理的纠纷应当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四、柳泉路号房屋所有权上的租赁限制是由原告设立的,不是由答辩人设立的。1、柳泉路号房屋所有权上的租赁限制是由原告设立的。2009年9月1日,原告与李刚签订柳泉路号整体房屋租赁合同。李刚依据该合同正式入驻柳泉路号,对第一、二、三、四层房屋整体装修营业。直到今天,其租赁占用房屋的事实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柳泉路号房屋所有权上的租赁限制,从2009年9月1日原告与李刚签订租赁合同一开始就发生了。因此,在房屋所有权上设立李刚租赁限制的是原告。在法院判决原告与李刚房屋租赁合同第一、四层部分无效后,李刚拒绝腾房,答辩人迫于无奈,只能接受李刚整体租赁现实,与李刚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其目的是形成一个收取租金的依据。该协议并没有改变从2009年9月1日开始就已经存在的李刚租赁房屋的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当时,答辩人没有告知与李刚签订一、四层房屋租赁协议的事实,这是因为调解时间仓促,包括法官在内没有任何人提及,另李刚没有参加调解,涉及李刚的权利义务部分属于漏项,并非答辩人故意隐瞒。2012年12月21日,这一天是阴历的“冬至”,当天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对围绕柳泉路房产的案件以及案件之外的雪宫路房产纠纷问题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大,争论激烈,一直持续到晚上八点三十分,疲惫的各方最终在法官的督促下签字。因李刚没有参加调解,各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均无暇顾及李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遗漏了当事人李刚,不仅答辩人与李刚的租赁关系没有涉及,就连原告与李刚的租赁关系也没有涉及,而且一、二审诉讼费用也未分担处理。这些问题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调解时一并处理,其实质上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调解漏项,并非答辩人隐瞒。3、在调解中,答辩人让步很大,不可能为了区区房租而故意隐瞒与李刚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在2013年1月雪宫路房产过户后6个月内原告向答辩人付清柳泉路1、4层房屋3300万元购房款,这期间约为半年。半年房租为115万元的二分之一,与原告售价相比,答辩人将近3000万元的利益都放弃了,不可能为了区区几十万元房租而故意隐瞒与李刚签订租房合同的事实。五、原告主张的100178539元损失不成立(一)答辩人主张的2700万元租金损失在法律上根本不成立。1、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于2009年9月1日与李刚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第一、二、三、四层房屋全面生效,原告可以据此,向李刚主张2013年10月15日以后的租金。2、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也可以选择履行答辩人与李刚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自2013年10月15日以后的租金归原告享有。再加上2009年9月1日原告与李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继续有效的第二、三层房屋收益,柳泉路号第一二三四层收益全部整体归原告。综上,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2700万元租金损失在法律上根本不成立。(二)1300万元购房款的损失不存在。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颐源公司之间存在130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事实。退一步,即便是存在130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事实,原告返还1300万元的前提是其得到了1300万元。因此,不存在原告自己财产减少1300万元的问题,故1300万元购房款的损失不存在。(三)6000万元违约金损失不成立。1、原告并没有向颐源公司实际支付6000万元违约金,其6000万元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向答辩人追偿没有事实依据。2、6000万元违约金并非淄博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适用法律,裁判出来的,而是答辩人和颐源公司之间协商出来的,颐源公司申请了6000万元违约金,原告如数同意支付,两者配合相当默契,串通事实明显。6000万元的违约金只能在答辩人和颐源公司之间有效,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3、原告和颐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其中1.2亿元的违约金条款也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2013淄仲字第274号仲裁案件中,颐源公司诉称本案原告隐瞒事实,导致其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一方有权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原告和颐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虽然当事人使用协商解除的方式终止了合同,但是,并不能改变可撤销合同的性质。协商解除合同的说法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来说,法院应当独立判断和认定可撤销合同的真正性质。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1.2亿元的违约金条款属于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在违约金条款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自愿支付6000万违约金,应当认定是其自愿行为,其不能将6000万元的违约金转嫁给他人,不能向答辩人追偿。六、原告所主张的100178539元不是答辩人能够预见到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该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在和原告以及综合开发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签订《调解协议》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有朝一日原告会和某个第三方协商出来100178539.2元的损失让答辩人承担。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该损失。七、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由自己和颐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1、原告在2009年9月1日就已经在柳泉路号房屋所有权上设立了李刚的租赁限制,原告在明知存在李刚租赁限制的情况下,仍然向颐源公司承诺没有房屋所有权限制,并在此后的仲裁调解中,自愿向服务公司赔偿6000万元违约金等其他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所谓损失是其故意制造的。2009年9月1日,原告就与李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柳泉路号的第一二三四层房屋整体出租给李刚,并一直收取着租金。原告难道不知道卖给颐源公司的房屋上附有房屋租赁合同吗?难道不知道房屋所有权存在李刚租赁限制的事实吗?李刚整体租赁房屋后,进行了别具一格的装修,经营着一家金碧辉煌的夜总会。颐源公司作为买方,出资1.39亿元人民币购买李刚整体租赁经营的大楼,难道不去看房屋现场?难道不去了解房屋有无租赁、何时租赁到期、有无抵押等基本的情况吗?显然不是。原告和颐源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设有李刚的租赁限制,是心知肚明的。那么,既然原告和颐源公司都明知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设有李刚的租赁限制,为什么还在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即原告)承诺柳泉路号的整体房屋无任何权利限制及权属纠纷。否则乙方如数退还甲方支付的房款,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2亿元”?答案很明显,那就是原告和颐源公司在明知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设有李刚的租赁限制的情况下,有针对性的签订上述违约条款,以便让原告“违约”,以便让颐源公司有“口实”提起违约的仲裁之诉,以便让原告产生100178539.2元损失,以便让原告向答辩人索赔。原告与颐源公司上演了一出苦肉计,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如此一来,100178539.2元损失的原因就很清楚了。根据原告与颐源公司的仲裁调解协议,原告自愿支付6000万元违约金的原因是柳泉路号第一、二、三、四层房屋上存在李刚的房屋租赁限制。该租赁限制是由2009年9月1日原告与李刚的签约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起原告自己造成的。2、答辩人在最高人民法院调解时,未向原告通知与李刚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该行为不会必然导致原告与颐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法履行。根据《合同书》的内容,该合同需要履行的的主要义务为:服务公司支付购房款、原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等。虽然,答辩人在最高人民法院调解时,未向原告通知与李刚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但是,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原告和颐源公司之间交付购房款照样可以履行,原告照样可以向李刚收取对全部房屋的租金。在2020年到来时,照样可以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怎么能说合同无法履行呢?3、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取得一、四层房屋所有权后,答辩人未向原告通知与李刚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对原告履行《合同书》已经没有任何关联和影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刚腾房以后,李刚拒不腾房,答辩人迫于无奈,只有接受李刚已经整体租赁的事实,与李刚签订了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在答辩人对第一层和第四层享有所有权的期间是有效的。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取得第一层和第四层房屋所有权以后,原告与李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全面生效,答辩人与李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依法不再履行。事实上,在原告取得第一层和第四层房屋所有权以后,李刚未再向答辩人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已经停止履行;另外,原告已经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外一个案子中,向李刚提起了诉讼,要求李刚按照原告与李刚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服务租赁协议支付租金。综上,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原告、颐源公司《合同书》的履行已不受答辩人与李刚租赁合同的任何影响。原告和颐源公司在2013年11月份的仲裁调解,纯粹是为了制造所谓的损失。八、原告提供的证据疑点重重,伪造证据,提起恶意诉讼的痕迹明显。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与颐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和仲裁调解书两份主要证据,这两份证据疑点重重:1、买方颐源公司是一个从事房地产中介的小公司,其营业范围在桓台线索镇的一个乡镇上,注册资本仅仅10万元,却拿出1.39个亿购买房屋,符合常理吗?资金从哪里来?2、合同约定的1.2亿元违约金奇高,违约金高得离谱,不像正常严谨的商业合同。3、在签订合同之前,发生1.2亿元的违约金的违约事实就已经存在了。早在2009年9月1日原告就已经将第一二三四层房屋的整体出租给案外人李刚,租赁期限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李刚装修成夜总会一直营业至今。合同当事人对此视而不见,仍然在合同第三条第2款做出了如下约定“乙方(即原告)承诺柳泉路号的整体房屋无任何权利限制及权属纠纷。否则乙方如数退还甲方支付的房款,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2亿元”。这就造成了一种事态:合同一签订,原告方就违约了。原告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其意欲何为?4、该合同约定了长达7年的付款期间,在七年间分16笔陆续支付1.39亿元购房款。这不符合常理。5、该合同约定了2019年12月以前房屋的出租权、收益权、使用权归属于乙方(原告),甲方不得提前索取。支出1.39亿元购房款,直到7年之后才交付交房和办理过户,这样的买房人实在是不同寻常。6、颐源公司向淄博仲裁委提出解除购房合同书,退还1300万元购房款和6000万元违约金。原告没有讨价还价,一分钱不降地如数同意退还1300万元购房款,支付6000万元违约金。这也耐人寻味。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公司原来是由王中贤投资控股的私人公司,后来王中贤把股份转让给了其儿子王正川和儿媳妇徐文贞。颐源公司是王正悦的私人公司,王正悦和王正川具有亲缘关系。基于这层亲缘关系的连接,原告和颐源公司已经构成关联公司。两者串通起来,制造证据,提起恶意诉讼,企图借法院判决的形式侵害答辩人的合法财产。另外,王中贤控股的综合开发公司与答辩人还有一场长达四年之久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诉讼,最终,答辩人胜诉。答辩人刚刚在德州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合开发公司,就被本案原告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纸裁定和查封扣押清单给冻结,法院已裁定综合开发公司暂停向答辩人支付2000万元。原告为其公爹的综合开发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争取了时间。原告、颐源公司、综合开发公司三者,利用亲缘关系和资本关系构成的关联公司,制造证据,恶意诉讼,意图达到非法目的。希望省法院明察秋毫,依法尽快判决。经审理查明,柳泉路号是由综合开发公司建设的一栋四层楼房。其中,第一、四层房屋属敬业公司所有,第二、三层房屋属仁达公司所有。2009年9月,仁达公司与案外人李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第一二三四层整体租赁给李刚使用。为此,敬业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淄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仁达公司和李刚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一、四层房屋的租赁协议无效。仁达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及李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2011)鲁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0日,敬业公司和李刚签订第一、四层《房屋租赁协议书》,将涉案房屋第一、四层租赁给李刚使用。后综合开发公司和仁达公司对本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进行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审理该案期间,仁达公司、敬业公司和综合开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12)民提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的和解协议为:一、…。二、仁达公司以33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敬业公司位于柳泉路号第一层(2100万元人民币)和第四层(1200万元人民币)的房产。在雪宫路房产过户给综合开发公司后20个工作日内,仁达公司向敬业公司支付第一笔购房款2000万元人民币。在收款后20个工作日内敬业公司向有关银行申请解除柳泉路156-1号一、四层的抵押。在解除抵押后6个月内,仁达公司向敬业公司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300万元人民币,同时双方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仁达公司、敬业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关于柳泉路房产再无任何争议。调解书生效后,仁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于2013年10月1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填写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一栏中填写“是”,房屋是否有权属纠纷或权利限制一栏填写“无”,在是否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栏填写“是”。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仁达公司与颐源公司签订《合同书》,将柳泉路号房产整体以1.39亿元的价格出售给颐源公司,合同中对合同签订背景、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仁达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在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后,颐源公司购买的柳泉路号整体房屋无任何权利限制及权属纠纷,否则仁达公司如数退还颐源公司支付的房款,并向颐源公司支付违约金1.2亿。后颐源公司以柳泉路号第一层及第四层存在租赁权权利瑕疵为由,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2日,淄博仲裁委员会出具(2013)淄仲裁字第274号调解书确认:一、解除仁达公司与颐源公司签订《合同书》;二、仁达公司偿还颐源公司购房款1300万元;三、仁达公司支付颐源公司违约金6000万元;四、仁达公司承担仲裁费178539.20元。仁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即上述仲裁调解书中仁达公司负担的费用合计73178539.20元,及仁达公司诉称的租金损失2700万元,共计100178539.2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敬业公司和李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12)民提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淄博仲裁委员会出具(2013)淄仲裁字第274号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房屋第一层、第四层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1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并且已经执行完毕。该调解书中未有涉案房屋是否存在租赁权限制及被告隐瞒该事实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约定内容;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填写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是双方当事人为履行该民事调解书共同向淄博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所作的承诺,不构成调解协议的组成部分,故被告未向原告披露涉案房屋第一层、第四层设定的租赁权,不构成对调解协议约定义务的违反。同时,租赁权的存在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履行,故被告未向原告披露涉案房屋第一层、第四层设定的租赁权,亦不构成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与被告的未披露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披露涉案房屋第一层、第四层的租赁权影响了其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构成本案的诉。再者,涉案房屋最初存在原告设定的整体租赁权,双方当事人为此形成诉讼,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213号案件中以调解方式解决。原告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履行完毕即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第一层、第四层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即与颐源公司签订《合同书》,将涉案房屋整体出售给颐源公司,并且还承诺涉案房屋无他项权利限制及违反该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是把既定的事实故意设定为违约事实,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淄博仁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693元,由淄博仁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栾建德审判员  岳彩林审判员  丁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