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某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海(绰号“大牙鼠”),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广东省广宁县。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海将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分装成小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在广宁县南街镇南坤城好宜家广场等地多次将毒品海洛因和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勤、周某平、徐某坚、罗某强等人。2015年4月30日16时20分许,民警在广宁县南街镇南坤路21号旁边的巷子里抓获被告人邓某海,当场在其身上搜获两小包疑似毒品。之后,在南坤路21号邓某海的住宅搜获电子秤、吸管等物品。经鉴定,在邓某海身上搜获一包白色固体物品,共净重2.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包白包晶体,共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海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海将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分装成小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每小包50元的价格,在广宁县南街镇南坤城好宜家广场等地多次将毒品海洛因和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勤、周某平、徐某坚、罗某强等人。2015年4月30日16时20分许,民警在广宁县南街镇南坤路21号旁边的巷子里抓获被告人邓某海,当场在其身上搜获两小包疑似毒品。之后,在南坤路21号邓某海的住宅搜获电子秤、吸管等物品。经鉴定,在邓某海身上搜获一包白色固体物品,共净重2.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包白包晶体,共净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勤、周某平、徐某坚、罗某强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海洛因和冰毒是毒品而多次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家海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宁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卢梅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