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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刘方方、刘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刘方方,刘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91号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胜,公司职工。被告刘方方,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刘云平,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德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方方、刘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庭胜、被告刘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方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所有的福田牌半挂车一辆,截止2012年12月21日,经数次还款仍欠原告218630元,2013年3月被告将车交给原告后,经对车评估作价160000元。截止2015年3月,欠原告各项余款100666.74元。被告刘云平对上述欠款进行了担保。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保险费、滞纳金共计100666.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云平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车变卖,变卖后也未告知被告,故被告不应当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不知道任何计算出来的。被告刘方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方方于2013年3月1日借原告30万元整,并由刘云平担保;2、还款协议,证明两个月内不还款,原告有权扣车并收取滞纳金;3、焦作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对被告的车辆评估价格为16万元,证明该评估机构有评估资质,是合法的评估机构;4、营运合同书,证明被告每月应该缴纳750元的管理费。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具备证据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方方于2011年3月1日由被告刘云平为担保人借原告30万元,用于购买营运车辆,双方约定借款在十八个月内利息月息1分,超过十八个月月息1.5分,被告必须在十八个月内全部还清,被告须在每月25日前按时逐月归还借款,若没有按时归还,按月还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收滞纳金,被告若两个月没有按时逐月还款或有款不还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随时扣留车辆。2011年3月1日,被告刘方方与原告签订货运车辆运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方方将其购买的欧曼型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刘方方每月25日前向原告足额交纳管理费750元。被告营运期间不定时归还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0月21日,被告刘方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630元未还。2013年3月2日,原告将被告的货车扣留,随后将被告的货车作价160000元卖与他人,扣除后借款本金为58630元。自2012年10月22日至原告扣车共计132天,被告欠原告借款218630元的利息为14429.58元(218630×132天×0.015÷30)。原告起诉的100666.74元包括本金58630元及利息22221元(2013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月息15‰计算)、218630元借款利息14430元(实为14429.58元)、保险费4839.74元、滞纳金546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方方因购车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630元未还,原告2013年3月2日扣被告刘方方汽车,随后作价160000元,扣除后欠款本金为5863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方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3月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为14429.58元,自2013年3月2日开始本金为5863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欠其保险费4839.74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费4839.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逐月还款的数额,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54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私自变卖其货车,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被告刘云平是刘方方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未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六个月内向刘云平主张保证责任,刘云平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要求刘云平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方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86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限被告刘方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218630元的借款利息14429.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原告承担156元,被告刘方方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跟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