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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姚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法定代表人田凯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敬,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守礼,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明强,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敬、孙守礼;被上诉人姚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底,姚明强准备购买锅炉开浴池,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刘营,并与刘营一起到阜阳东杨楼看过锅炉样品后,双方协商锅炉买卖事宜。2013年1月12日,刘营代表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与姚明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5086书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姚明强购买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立卧式12米无烟锅炉1台,单价39000元,五匹立式热水空调2台,价款2000元,总价款共计41000元(合同书写为合计人民币叁万九仟零佰零拾零元),明年锅炉移动厂方工人过来装。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产品图纸技术条件标准执行。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锅炉厂成品库)。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输需方负责。五、验收标准:按供方仓库发货清单验收。六、结算方式:款到发货、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11000元抵货款(签订合同时原告已支付被告)。七、提货时间:预订二0一X年X月X日提货。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约定。九、其它约定事项:可根据需方要求、跟踪服务、产品实行三包。十、备注:下叙(余)货到付贰万,安装调试好再付壹万元,吃住用户自负。合同上面有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原告签名,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被告定金11000元,由被告销售员刘营代为收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地点、方式、时间、结算方式等问题产生分歧,原告认为应由被告送货安装,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致使合同一拖再拖,无法履行。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11000元,并按照定金罚则,支付违约定金人民币11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姚明强与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签订锅炉销售买卖合同,合同上面有姚明强签字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公章,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就合同的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前后矛盾,履行时间约定不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1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定金人民币11000元,因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无法适用定金罚则,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预付款11000元,经查该款已有被告公司业务员刘营代表公司收取,被告已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姚明强与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姚明强购买锅炉预付款1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元。上诉人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姚明强违反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货,其要求返还预付定金11000元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姚明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明强之间签订的锅炉销售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由于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就合同的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前后矛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姚明强违反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货,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热丰锅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